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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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告 侯文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昇 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部分訴訟標的前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部分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經調解成立退還三分之二即應由原告繳納2,790元,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396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394元(計算式:2,790元-1,396元=1,394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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