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徐明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台灣省政府委任,代為通知終止與相對人就坐落於南投市○○○村○○○路○街○號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但因相對人北於民國81年間出國而除戶,亦查無國外地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設有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號,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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