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268號聲請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賴錦華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太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