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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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因要搭火車回苗栗,將機車停放在火車站前,未營業之店面即高雄市○○○路○○號前,抗告人若亂停,停放當天就被拖吊了,絕不會等到6天後才被拖吊,應係他人將抗告人之機車拖出亂停放,不應由抗告人受罰,且抗告人係收受交通局之裁決書後,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申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於95年5月31日,因在高雄市○○○路○○號前違規橫向停放機車,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法院95年7月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時,雖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停字第0950021209號函1份,惟該函係在回覆抗告人有關違規停放車輛之陳情,並非高雄市交通局對抗告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裁罰,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內足稽。是抗告人既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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