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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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申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查異議人於上揭異議狀所載之95年5月31日,因在高雄市○○○路○○號前違規橫向停放機車,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等情,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95年7月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則應嗣收受上開主管機關裁決處分後,若有不服,再行提出異議之聲明,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