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乙○○所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不詳鐵片,業經被告棄置於路邊而無法
尋獲,此經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敘明在卷(詳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未經扣案,堪認業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對之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犯案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賠償告訴人甲○○二十萬元,並達
成口頭上和解,嗣因告訴人認和解書內容不妥而未簽署和解書一事,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