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害人甲○○在禁止穿越路段擅自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被告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