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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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憶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與龍東八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龍東八街方向行駛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 蔡昇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憶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昇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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