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表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張清波於110年5月4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上揭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WONGTUMMAANUPONG(泰國籍人士,中文名: 阿奴彭 ,下稱阿奴彭)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導致直接撞擊前開車門,阿奴彭因而受有右下嘴唇撕裂傷、下排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編號項目備註1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59號卷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