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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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告 杜郭錦綉 被告 邱文榮
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3%,原告 張湘婷 負擔32%,餘由原告 許秀卿卓定塏廖家滿劉正治 、杜郭錦綉、 趙吳盈瑩吳芷均 、關 劉月英 負擔。原告廖家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2號和解成立,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廖家滿負擔,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即邱文榮求償。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0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本件僅原告杜郭錦綉聲請訴訟救助,故原告杜郭錦綉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430×199,800/222,600=2,181】,餘額249元【計算式:2,430-2,181=249】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81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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