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艾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艾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梅岡巷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0000000號燈桿前,斯時有告訴人 吳麗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此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三、第四副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艾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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