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
二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銘圓超商」,購買香菸一條後,再走
進賣場欲購買瞬間膠,因未找到瞬間膠,於離開櫃臺之際見櫃臺旁擺放有高露潔
牌電動牙刷,竟趁櫃臺人員未注意竊取電動牙刷一支,得手後離去,復食髓知味
,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進入上開「銘圓超商」,趁店方人員不注意,取走
電動牙刷一支,進入賣場後將之藏於上衣袖子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店員發
覺而報警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 張志銘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按所謂竊盜既遂者,凡物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即屬之,至行為人是
否可安全地自由處分則不論,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四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第一次竊取行為已順利將電動牙
刷一支取走而未遭人發覺,其構成竊盜既遂固毋論,其第二次竊盜行為,亦已將
竊得電動牙刷置於自己袖子內欲攜帶離開,甫步出櫃臺即為該店店員當場查獲,
被告既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亦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論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
通竊盜罪及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竊取電動牙刷二支,所生危害非鉅,然初因一時貪心
竊取電動牙刷一支後,竟又重施故技,至同一地點再以類似手法竊取電動牙刷,
其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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