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九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逾期另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一十萬七千五
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紙、
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資料分析單、繳款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及繳款通知書十三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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