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