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前科表在卷可
稽,五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竟不慎與對向機車擦撞肇事,經測試酒精濃度
高達一.二四毫克,顯對公眾生命、財產造成高危害性,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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