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
仍酒後駕「大貨車」行駛國道,已經增添危險性,經攔檢測試酒精濃度竟高達一
.二0毫克;而於八十年間還有駕駛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不受理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駕車對生命、財產造成之高危險
萬不可低估,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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