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富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琳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第三人陸發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緣第三人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四十萬
七千一百五十元未付,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以陸發
公司遲延完工及品質瑕疵為由,聲明異議業已無工程款。經查,陸發公司對被告
確有工程款債權三千六百萬元存在,此有陸發公司委任律師檢送之工程款暨貨款
清償協議書一件可稽,因之被告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陸發公司承攬被告之水電空調工程,因發
生財務危機而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依約扣除工程款以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與其之合約。故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陸
發公司領取最後一次工程款後,其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第三人陸發公司對被告有三千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無非提出陸發
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所檢附之「工程款暨貨款清償協議書」一件,並聲請傳喚證
人 陳德煋 、 蕭滄榕 、 劉家佑 等為證。惟被告否認陸發公司對其有三千六百萬元工
程款債權存在,並抗辯稱陸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已依約扣款並終止契約等語
。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陸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就其事實自應負
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暨貨款清償協議書雖記載「甲方(即
陸發公司)與車測中心(即被告)間尚未付訖之本件工程款約為三千六百萬元(
含一成履約保證金,但百分之三之保固金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則不包括在內)」,
惟該協議書係陸發公司所自行製作,作為與其債權人協商之用,並未經被告同意
或確認,自不得依該協議書內容,遽認定陸發公司對被告有三千六百萬元工程款
債權存在。
⑶次查,證人陳德煋、蕭滄榕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三千六百萬元工程款係指陸發
公司後續施工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惟陸發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以後
即未再施工,依約尚應扣款,自無工程款得領等語綦詳;證人劉家佑即原告員工
亦證稱:被告告知陸發公司尚有三千六百萬元工程款,係指百分之十尚未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等語。再參諸陸發公司上開工程款暨貨款清償協議書所載,其上開工
程款債權第一優先順位清償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乙方(指債權人)新進廠
施工之工程及所進材料,因而生之債權,由新進料或新進廠施工之廠商與甲方(
陸發公司)及車測中心(被告)協議確認其債權金額後,由乙方之各該廠商逕依
所確認之各該債權金額逕向車測中心請求優先支付之。餘額第二優先順位清償乙
方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業已進廠施工之工程及所進材料,因而生之債權,
並依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之(見該協議書第三條)。是足認所謂三千六百萬元工程
款係指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後應繼續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故進行該部分工程施
工及供料之下包廠商得優先請領工程款,而非陸發公司已完工而確定發生之工程
款,證人上開證言即堪信為真實。
⑷綜上論述,所謂三千六百萬元工程款須待陸發公司施工完成並通過驗收,始為發
生甚明。惟陸發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工程,此為原告所自己承認,則原告主張陸發
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陸發公司對被告有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