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嬪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
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話費二萬八千三百
三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無著,乃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裝機申請書、異動由請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抗辯未向原告申請上開電話號碼使用,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本人所為
,該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查原告提出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上固填載有「乙○○」
簽名,但將其中簽名筆跡與被告本人當庭親筆書立筆跡及個人自認真正之簽立他
項裝機申請書上簽名字樣加以比對,發覺二者運筆方式、字跡形體均屬不同,並
且兩者所蓋印章亦屬不同,而被告戶籍係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其
另向原告申請電話00000000號使用之裝機地點即係在此地,而原告主張
被告申請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地點卻在台北
八德路三段一六四號三樓之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並非被告本
人住居所地點,依此判斷,系爭申請書上簽名應非被告本人簽寫。被告抗辯未在
申請書上簽名及申請使用系爭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乙詞
,即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使用
事實,原告主張事實即不足取信。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  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  月八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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