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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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銘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銘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 盧淑華 之代理人即其母 陳春梅 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許書銘承租盧淑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限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約定屋內之房間由屋主保留。嗣後,許書銘先將上址房屋轉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之後再將上址房屋隔成2間,並將其中1間轉租他人作為工務所使用,致使原轉租他人作為倉庫之空間不敷使用,詎許書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房屋所有權人盧淑華之同意,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之某日,將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及木頭等物品放置在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盧淑華所保留房間內,以此方式竊佔該房間使用,足以排除房屋所有權人盧淑華之管理與使用,並未就此部分支付使用對價予房屋所有權人盧淑華。嗣於101年6月5日盧淑華與其姊 盧宣伶 前往上址房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許書銘與其辯護人,被告許書銘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書銘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一)被告前因經營「三水堂飲品」攤位,與證人 劉淑禎 一起向證人即屋主盧淑華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店面房屋,並以被告名義代表其他承租人與證人盧淑華簽約,被告僅係簽約名義人,證人盧淑華亦瞭解此等情形。
而被告已於100年9月19日將所經營「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出售予證人 謝佩珊 ,被告並無任何物品放置在上址房屋內。足見公訴意旨所指物品應係其他共同承租人所有經營設備,至於究係何人將上開物品放進房間裡面,被告並不知道。
(二)衣杆、衣架、手推車等物品係證人劉淑禎所有;工作檯原係被告經營「三水堂飲品」攤位所使用,被告已於100年9月19日將「三水堂飲品」攤位之全部設備含工作檯出售予證人謝佩珊;木頭則係證人即被告之弟 許勝傑 所有,被告將「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出售予證人謝佩珊後,證人許勝傑即受僱於證人謝佩珊,負責每日收攤後幫證人謝佩珊收拾攤位歸位。而被告因眼睛開刀事宜於101年3月29日至位於臺北市之眼科門診檢查,不可能出現在臺中市並將不屬於被告所有物品放入上址房屋內房間。(三)依證人劉淑禎、謝佩珊、許勝傑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已足證明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等物品確係渠等所有,足見被告於出名承租上址房屋並將部分空間分租予證人劉淑禎、謝佩珊、許勝傑後,即鮮少出現在上址房屋,而擺放在上址房屋內房間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之放置在房間內,被告應不涉犯竊佔罪。況證人盧淑華與盧宣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諸多矛盾,不足採信,且證人盧淑華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因被告係簽約名義人且不同意提高租金之故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盧淑華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98年8月1日把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的店面出租給許書銘?)是的。(提示警卷第28頁以下租賃契約,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8年8月1日,另外其上所載租期是從98年10月1日開始是否如此?)是的,是伊母親出面簽約的,簽約時伊不在場,但是媽媽陳春梅告訴伊的情形確實如此。(當時陪同你母親一起簽約的人是否是你姊姊盧宣伶?)是的。(當時你有無委託你母親出面出租房屋?)有。(當時你授權母親跟許書銘簽定租約時,約定出租地點的其中1間房間你要保留使用?)是的,該間房間沒有要出租給許書銘。(提示警卷第37至40頁現場照片,當時你們約定保留不出租的房間是否就是第37頁照片所示房間?)是的。(該房間你有無在裏面放置物品?)原本印象中有電鍋、木頭桌子及1個折疊床、棉被及枕頭。(你委託母親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之出租期間是否為98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是的。(在98年10月1日出租之後,你有無回去該房間?)有。簽約完後沒有多久就把房屋交給被告使用,因為媽媽說先給他們使用,那段時間不跟他們收租金,伊是在隔了1、2年後才回去該房子中伊保留的房間去看一看。(你回去看看房屋時是否還在租賃期間?)是的,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在租賃期間內你回去該房屋看過幾次?)約3、5次。每次中間隔好幾個月,最後1次就是伊去警察局報案的那天,伊先回去看過後再去警察局報案。(提示警卷第11頁被害人盧淑華警詢筆錄,依警詢筆錄記載,你表示是在101年6月5日下午回去該房屋看,是否如此?)是的。伊是101年6月5日下午1點半回去看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101年6月5日有無看到許書銘?)有。(在哪裏看到許書銘?)伊是在上開房屋看到許書銘,至於是許書銘本來就在那裏,還是伊找他來的,已經忘記了。(許書銘在房屋時,你是否已經報警?)還沒。(你有無問許書銘你的電鍋、床板等物拿到哪裡去了?他怎麼回答?)有,他說不知道。(提示警卷第37頁照片,當時房間堆的東西是否就是這些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等物品?)是的。(提示上開照片內的物品有哪樣是你的?)照片內的只有左下角電鍋是伊的,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等都不是伊的。(當時許書銘有無跟你說房間堆的東西除了電鍋之外,其他物品是何人所有?)他說是他的,而且是他放的。(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這個房子有沒有分租給別人?)許書銘只有說他有把房子分租給別人,但是沒有說分租給幾個人,也沒有說承租人叫什麼名字。(被告有無跟你講小房間裏面堆的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是謝佩珊所有,木頭是許勝傑所有?)沒有。(101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時,當時除了你進入這間房子外,你姊姊盧宣伶有無陪同你進去?)有。當時只有姊姊盧宣伶陪伊一起去。(你在把這間房子出租給被告之後,有無曾經向被告表示說房子內你保留的小房間,也可以讓被告使用?)伊不曾跟許書銘說過可以使用伊的房間。(就你所知你姊姊盧宣伶有無跟被告講過房子內保留的小房間可以讓被告使用?)就伊所知姊姊沒有同意過許書銘可以使用那個小房間等語,及具結證稱:(你這個房子大門及房間的鑰匙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持有?)伊只有把房子大門鑰匙交給被告,房間的鑰匙沒有交給被告。房子大門及房間的鑰匙伊自己有保留1份,媽媽及姊姊可以跟伊共用。(你這個房子在出租給被告之前,你是否知道這個房子是被告及其他人一起承租?)一開始跟伊接洽租賃的只有被告1個人,所以伊只有租給被告,但是有同意他可以分租給別人。(你說你在房子出租之後,你有進去該房子3、5次,這3、5次你是單獨還是有他人陪同?)每次去都是姊姊盧宣伶陪伊去等語,以及具結證稱:(關於被告辯稱證人劉淑禎與他共同承租這間房屋,你是否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把房屋分租給劉淑禎,不是他們一起共同承租,這件事 伊有 問過劉淑禎,劉淑禎表示是向被告承租。(提示警卷第30頁,上開租約第1條記載「房間屋主保留」何意?)當時房間留下來是想要供伊自己家人休息使用,而且裏面本來就放著伊的東西,才會保留那間房間不要出租。(你把房子交給被告時,該保留的房間有無上鎖?)有。(提示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表示「盧淑華於100年間有告知我若我有需要可以提供其房間我放置物品,當時她沒有把門鎖上」,有何意見?)情形不是像被告講的這樣,伊不曾答應他可以使用房間,而且伊房間有上鎖。(提示警卷第35至40頁照片,你的房間是從左邊還是右邊的門進入?)其實這2個門的內部是相通的,伊的房間是在靠右邊的地方。(提示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你所謂的房間是否紅線圈起來的地方?)是的。(提示警卷第36頁照片,你在101年6月5日在房間裏面看到的情況是否同照片上顯示情形?)是的。(你是否認識剛剛在庭的證人謝佩珊及許勝傑?)兩個都不認識。許勝傑是在案發之後伊才知道他是被告的弟弟。(關於證人劉淑禎部分,你第1次看到她是何時?)是案發後房子續簽時,她來拜託伊,伊才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背面)。
(二)證人即盧淑華之姊盧宣伶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5至28頁租賃契約,這份租賃契約是否由你與你母親陳春梅與被告許書銘共同簽立?)是的。(這份租賃契約上除了打字部分外,其他手寫部分是由何人書寫?)有部分是伊寫的,有部分是房仲業者寫的,伊寫的部分是第9、10、11條。(該份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房間屋主保留」是何人寫的?)是伊請房仲寫的。(當時為何要保留1間房間?)當時聽許書銘說不要租全部,房間是保留給伊與先生從彰化回到臺中可以住的,這個是媽媽的意思。(你們是否在98年8月1日簽約,租期從98年10月1日到101年9月30日?)是的,因為許書銘說房子要先交給他們使用,讓他們可以放東西,是在簽約之後的隔天伊就把大門的鑰匙交給許書銘,但是沒有把房間的鑰匙交給他。(當時在簽契約書時,是否知道許書銘是要跟別人共同承租這間房屋?)許書銘說要再把房屋轉租給別人,伊有跟他說轉租之前要先通知,當時據伊所知是由許書銘1人出面承租這間房屋。(在101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你跟盧淑華有無一起到出租房屋的地點?)有。(大門你們是怎麼進入的?)門沒有關。(當時有何人在房屋內?)是被告的弟弟在房屋內,就是剛剛在庭的證人許勝傑。(當時除了許勝傑外,許書銘是否也在裡面?)有,一進去時就只有許書銘及許勝傑2個人在裡面。(提示警卷第37至40頁現場照片,你們保留的小房間是否就是照片上的小房間?)是的。(你跟你妹妹盧淑華在101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到你們出租房子的裏面小房間,裏面的擺設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提示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房間裏面有哪樣東西是你或你妹妹盧淑華所有?)就只有照片左下角的電鍋是伊家的,其他東西不是伊家的。(照片裏面堆放的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在101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被告有無跟你說這些東西是何人的?)被告說是他自己的。(被告在現場有無說這些東西是何人堆進去的?)有,許書銘說是他自己放進去的。(許書銘於101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在現場有沒有說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是謝佩珊的,木頭是許勝傑的?)沒有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簽約時知不知道是其他人共同分租,由許書銘代表?)不知道,只有許書銘1個人出面跟伊簽約,許書銘有提到之後會把房子分租給別人。(這間房子的大門及房間的鑰匙,你除了交給被告1副之外,你有無留有1份?)伊只有交給被告大門的鑰匙,房間的鑰匙沒有交給被告,伊只有保留右側大門及房間的鑰匙。(你剛剛有說你媽媽有講這個出租房子裏面的房間是要保留給你及你先生從彰化回來可以住的,所以這個房間的使用你是否有決定權?)沒有,伊只有使用權,決定權只有妹妹盧淑華才有。(你在98年10月1日店面出租給被告之後,你有無進去搬過東西?)伊有進去拿過東西。(你搬過幾次?)2次。1次是在98年11月中,另1次是在99年2月。(你是否曾在99年7月16日取回熱水器及瓦斯桶?)是的,這次是依媽媽的要求去拿,不是伊自己要去的。(你這3次去搬東西的時候,有沒有看過被告?)伊去3次許書銘都有在場。(當時除了許書銘有無其他人在場?)有,還有許書銘的弟弟許勝傑也在場。(你最後1次去搬東西時,你有沒有跟許書銘講過這個房間他們可以堆放物品?)沒有。(在101年6月5日當天或之前你是否有跟被告許書銘講過租約到期要求要調整1倍租金的事情?)有。(當時被告許書銘如何反應?有無跟你發生爭執?)沒有發生爭執,許書銘當時只有說等租期到了再說。(你們店面出租給被告期間,你有無進去這間房間住過?)有。(大概住了多久?)就是伊自己去搬東西的那2次,有順便在裏面休息1、2個小時,但是沒有過夜。(你大概是在何時發現這個房間門有被打開,裏面有被放東西?)101年6月5日做筆錄那1天。(100年時有無發現房間裏面有放東西?)沒有。(你在100年到101年6月5日這段期間,你有無進去過這個房間?)沒有。(這個店面出租給被告之後,你除了剛才所講的3次外,有無再進去過該房間?)沒有,因為被告說房子租給他了,伊要進去房間要經過他的同意。(你剛才說的進入該房間3次,是你自己去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去?)伊跟先生一起去。(你有無跟你妹妹盧淑華一起去過這個房間?)媽媽要伊去搬熱水器及瓦斯桶時,這次是伊跟妹妹一起去的。(所以你在被告承租房屋的這段期間你只去過3次?)是的等語,及具結證稱:(在房子出租給被告這段期間,你有無跟被告表示這個小房間可以讓被告使用?)沒有。(提示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被告偵訊筆錄,被告在偵訊時說,你在98年、99年時曾經有跟被告表示他可以使用該房間,你有無跟被告講過可以使用該房間?)沒有。因為要使用該房間還是要經過妹妹同意等語,以及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你所指的房間是否就是紅線圈起來的地方?)是的。(如前開盧淑華證述內容提及,房子出租給被告之後,她曾經有幾次去到房屋現場,都是由你陪同,有何意見?)是的,盧淑華去的時候都是伊陪同的,至於伊剛剛回答律師的問題,是針對搬東西的部分。(你陪同盧淑華去房屋現場是要做什麼?)因為租約即將到期,伊也有權利去看一下房間,所以到房屋現場是因為逛街順便去房間裏面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背面)。
(三)被告於98年8月1日與證人盧淑華之代理人即其母陳春梅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證人盧淑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限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並約定屋內之房間由屋主保留等情,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3頁)。而警方於101年6月5日據報前往上址房屋拍攝現場照片,依該現場照片顯示:上址1樓房屋經隔成左右2間,右邊部分作為工務所使用,左邊部分則堆放物品,且屋內之房間有堆放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及木頭等物品等情,有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0頁)。
(四)參以,被告於101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據報案人盧淑華稱她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1樓時,你當時是否在場?又據報案人盧淑華稱於現場發現其房間門開啟,你是否知悉何人所為?)當時伊在場。伊發現盧淑華及其他2名友人在屋內時,伊前往瞭解,當時門就已打開了,所以伊也不知道是誰將房間門打開等語,並供稱:(據報案人盧淑華稱她於當時發現房間內遭人放置不屬於她的衣杆、衣架、手推車、折疊桌、工作檯、木頭、大型紙箱等物品時,她有向你詢問該物品為何人所有時,你告訴她說房內的物品為你所有,是否屬實?)除了折疊桌及大型紙箱外,其餘均為伊所有。(盧淑華房內之不屬於她本人之物品為何人所有?)是伊所有。(你何時開始將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等物品放置到盧淑華之房間?)伊於101年4月1日將上述物品放置到盧淑華之房間。(你如何將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等物品放置到盧淑華之房間?)伊將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木頭等物品用推的方式放進去盧淑華之房間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並於101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98年至101年9月30日有向陳春梅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是。(使用的區域為何?)伊所承租的樓面,但不包含房間。(該屋是否只有1個房間)是。(房間是否有上鎖?)一開始有上鎖,大概於98、99年時,盧宣伶與她媽媽有來好幾次,最後1次盧宣伶來到該屋拿走房間的東西後,有跟伊表示伊可以使用該房間。(房間內的物品是否你拿走的?)沒有。(你何時把你的物品放在該房間內?)盧宣伶那次講完後,伊於101年3月29日。(盧宣伶於何時跟你說你可以使用該房間?)100年左右,確切日期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五)經核上開證人盧淑華與盧宣伶證述內容,關於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被告時,已與被告約定屋內之房間由屋主保留,從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房間,迨於101年6月5日渠等至上址房屋發現該房間遭人堆放物品而報警處理,當時被告坦承係其將物品放入房間等情,大致相符,且關於出租上址房屋時,已與被告約定屋內之房間由屋主保留,迨於101年6月5日至上址房屋時,發現房間內遭人堆放物品等情,與上開店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及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5日在上址房屋坦承係其將物品放入房間乙節,亦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至上開證人盧淑華證稱於前開租賃期限內前往上址房屋約
3、5次,每次都有姊姊盧宣伶陪同乙節,與上開證人盧宣伶證稱於前開租賃期限內至上址房屋搬物品3次,只有1次與妹妹盧淑華同行等語,關於案發前渠等至上址房屋之情形雖稍有不符,然證人盧宣伶已說明因先詰問前往上址房屋搬東西之次數,之後再確認於前開租賃期限至上址房屋次數,致誤以為係確認於前開租賃期限前往上址房屋搬東西之次數,故未提及除搬東西外亦曾陪同證人盧淑華一同前往上址房屋休息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上開證人盧淑華與盧宣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六)至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劉淑禎一起向屋主盧淑華承租上址房屋,並以伊名義代表其他承租人與證人盧淑華簽約,伊僅係簽約名義人,衣杆、衣架、手推車等物品係證人劉淑禎所有,伊不可能搬運不屬於其所有物品放置在上址房間內云云。惟查,證人劉淑禎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向盧淑華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的店面?)伊從101年10月開始向盧淑華承租該房屋。(你在101年10月之前你有無使用該店面?)有,是在距今2、3年前,應該是99年或100年向許書銘承租。(你在跟許書銘承租這個店面的期間,你是做何用途?)伊是在擺攤賣衣服及飾品,所以跟許書銘承租,主要是要放大型的衣架。(提示警卷第35至40頁現場照片,照片內有哪些東西是你的?)第35頁上方照片放在房屋外面的衣架是伊的,第35頁下方照片沒有東西是伊的。第36頁上面照片沒有東西是伊的,下方照片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看不出來有哪些東西是伊的。第3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所示的衣架是伊的,不是伊放進去的,應該是被告或是他弟弟其中1個人放進去的。第38頁、39頁、40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內都沒有東西是伊的。(提示警卷第35至40頁現場照片,第37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所示的衣架為什麼會在這個房間裏面?)第35頁照片倉庫一進去右手邊是伊放東西的地方,但是第37頁的小房間伊從來沒有進去過,伊起先租的時候該處是雙店面,後來右邊又隔起來租給別人,這個地方原來是伊放東西的地方,伊記得有跟許書銘或是許勝傑說過這個衣架是伊不要的東西,伊就把衣架放在第35頁下方照片倉庫那裏,是在他還沒有把右邊租給別人之前,他就已經把衣架移到小房間裏面了,但是伊沒有請他這樣做,他應該是要把右邊租給別人要整理場地才會這樣做。(你剛剛看的第36至37頁照片房間裏面的東西,衣杆、衣架、手推車是否也是你的?)衣杆及衣架是1組的,是伊的,第37頁下方照片的手推車也是伊的,手推車放進小房間的情形與伊剛才說的衣杆及衣架的情形一樣。(你跟被告分租這個店面時,這個小房間是鎖起來的還是打開的?)伊只有上廁所才會經過,廁所是在走道的右邊,在這個房間的對面,但是從來沒有注意看過那個房間的情況,因為伊平常不會用到那個房間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提過你要跟他一起向盧淑華或盧宣伶租房子?)沒有,因為一開始伊不認識屋主,是在去年9月許書銘的弟弟許勝傑告知不能再把房子租給伊時,伊才去問附近的人屋主是何人,才跟屋主接觸。(提示本院卷第1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稱證人劉淑禎跟他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的房子,由被告為簽約代表人,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提示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小房間內的衣杆、衣架、手推車是否你拿到小房間內放的?)不是等語,及具結證稱:(你說被告把原來的1間隔成2間,再把右邊出租給別人,大約是何時的事?)應該是在前年即100年的時候,但是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你發現你原來承租的地方被告又出租給別人,你如何處理?)沒有處理,也沒有問,因為是雙店面,伊原來是租在右邊,許書銘又把右邊租給建商當辦公室,伊把東西放在右邊牆角的地方。之後伊發現原來有些東西不見了,因為那些都是伊不要的東西,伊以為許書銘已經幫伊處理掉,讓別人回收,所以伊沒有再問許書銘。(你所謂不見的東西是指哪些東西?)就是剛才有提示給伊看第37頁放在小房間的東西。(你是否知道你這些東西被人家放在小房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觀諸上開證人劉淑禎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原向被告租用上址房屋之右側放置物品,之後被告將上址房屋隔成2間,並將右側部分再轉租他人,其曾表示原放置之衣杆、衣架、手推車等物品已不需要,之後未再見過該等物品,迄至101年10月間始直接向證人盧淑華租用上址房屋之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關於被告將上址房屋隔成2間,並將右側部分再轉租他人等情,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及關於其係於前開被告租賃期限屆滿後,始直接向證人盧淑華租用上址房屋部分,亦與上開證人盧淑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劉淑禎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辯稱:伊已於100年9月19日將所經營「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包含工作檯出售予證人謝佩珊,木頭則係證人許勝傑所有,伊將「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出售予證人謝佩珊後,證人許勝傑即受僱於證人謝佩珊,負責每日收攤後幫證人謝佩珊收拾攤位歸位云云。惟查:
1.證人謝佩珊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許書銘承租過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店面?)有。(你是在100年9月19日開始跟被告許書銘承租?)是的。(你承租到何時?)101年6月19日左右。(你當時是承受被告許書銘三水堂飲品的攤位及設備?)是的。(請求提示警卷第35至40頁現場照片)照片裏面有哪些東西是你的?)第35、37、38、39、40頁沒有伊的東西。第36頁上方照片裏面的大鐵桶是伊的。(你向許書銘購買三水堂飲品的攤位及設備後,許書銘有無在你承租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倉庫出現過?)有出現過,伊再把攤位轉出去時,有請許書銘再來做確認,這應該是101年6月19日前後的事。(除了你剛剛講的那件事之外,許書銘有無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倉庫出現過?)時間有點久,伊現在沒有印象。(你剛剛講的除了第36頁上方照片的大鐵桶是你的之外,其他的東西都不是你的?)是的。(你向被告購買三水堂飲品的設備時,有無包含工作檯?)有包含工作檯,但是沒有放在剛剛第36頁照片所示的房間裏面。(你在跟被告許書銘承租倉庫的期間,你有無看過該小房間的門有打開過?)有,伊有開過那個門。許勝傑也有開過。(你們當時為何會開這個小房間的門?)當時小房間沒有上鎖,伊才能開這個小房間,當時是許書銘說可以使用這個房間。(所以你在向許書銘承租倉庫當時,許書銘跟你講可以使用這個房間或是後來才講的?)一開始承租時,許書銘就有跟伊講可以使用這個房間。(當時許書銘是怎麼跟你講的?)詳細內容伊不太記得。(你是否知道許書銘是二房東?)伊知道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至26頁分租合約書、出售清單,有沒有看過上開文件?)有,是伊跟被告承受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時簽訂的。(第26頁出售清單所載的工作檯是放在何處?)是放在倉庫小房間外面。(提示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請具體指出工作檯放置的位置?)是放在照片的左邊大冰箱旁邊靠牆壁的桌子,就是所謂的工作檯。(提示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你向被告承租的倉庫是位於第35頁上方照片的左邊還是右邊?)左邊。(提示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你剛剛說小房間裏面的大鐵桶是你的,是由何人放進去的?)不是伊放進去的,因為出售清單上有寫桶子一批,伊才會認為小房間內的桶子是伊的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29至3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第1條提及「房間屋主保留」,你是否知道該房間是屋主保留,被告沒有使用權?)完全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這件事。(你在100年9月19日頂讓被告許書銘所經營的三水堂飲品的攤位或設備後,有無僱用任何人幫忙收攤或將物品收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的倉庫裏面?)有,伊有僱用許勝傑幫忙收攤,把伊的攤位從原來擺攤的地方推回伊承租的倉庫。(提示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請指出你的擺放攤位的倉庫位置?)是在第35頁上方照片的左邊是伊承租的倉庫,之前沒有隔間時可以擺得比較靠右邊一點,後來有隔間後,伊就只能擺在靠左邊的牆壁的地方。(提示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你有無曾經把你擺攤的設備放在第37頁的小房間或請許勝傑把你擺攤的東西放到小房間?)都沒有。(提示本院卷第23頁刑事答辯狀,被告辯稱證人謝佩珊僱用證人許勝傑每天收攤後負責攤位歸位,有何意見?)伊每天收攤之後是把東西放在剛才講的左邊靠牆壁的地方,沒有把東西放在小房間裏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
2.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勝傑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35至40頁現場照片,請指出照片裏面有無何物品是你的?)第35頁下方照片裏面右邊有1個木檯子及其上方的木頭是伊的,同照片左邊有1個白色的網架及其下方的木頭也是伊的。第36頁下方照片有2塊木板是伊的。第37頁上方照片2塊木板是伊的。第38頁上方照片2塊木板是伊的。第39、40頁沒有伊的東西。(你是否有攤位擺在倉庫裏面?)是的,是伊自己的攤位,就是剛剛說第35頁下方照片右邊的木檯。(你是擺設什麼攤位?)雞蛋糕。(你是否知道倉庫裏面有1間小房間?)知道。(提示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你剛才說倉庫裏面小房間裏面有木頭是你的,為何會放在裏面?)不知道,不是伊放進去的,伊都是放有第35頁下方照片的地方,是在小房間的外面,伊沒有把東西放進小房間裏面。(你在倉庫擺攤位是從何時開始?)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但是距今大概有4年。你擺攤位的時間是否是許書銘從98年10月1日承租這個倉庫時就開始還是之後?)之後,伊剛剛說的4年是指伊開始擺攤的時間,至於把東西放進倉庫距今大約有3年的時間。(你在使用這個倉庫時,小房間的門是關的還是打開的?)剛開始是關起來的,距今大概1年前房間的門打開了,伊不知道是誰打開的。(許書銘原本擺設三水堂飲品是否在100年9月19日頂讓給謝佩珊?)是的。(謝佩珊承受三水堂飲品攤位時,是否有請你幫忙收拾攤位?)是的,伊幫謝佩珊收拾攤位大概是從2年前開始,就是謝佩珊承受攤位開始。(你幫謝佩珊收拾攤位時,有無將謝佩珊攤位的鍋子放到小房間裏面?)沒有等語,並具結證稱:(你在使用這個倉庫期間有無看過屋主盧淑華或盧宣伶?)有。(你有無看過或聽過盧淑華、盧宣伶有跟許書銘講可以使用這個小房間?)伊聽哥哥講的,沒有親眼看過或聽過。(你剛剛說你聽你哥哥講過,你哥哥是怎麼講的?)因為盧淑華、盧宣伶有1次要去搬小房間的東西,伊去幫她們開大門,事後伊有聽哥哥講這件事,這應該是2年前的事了等語,及具結證稱:(你剛剛說你有受僱於謝佩珊負責收攤,又說你有1個雞蛋糕的攤位,你如何從事這2份工作?)伊是早上11點多時先幫謝佩珊把她的吧檯從倉庫推到攤位,把她的攤位處理完後,伊再去做自己雞蛋糕的工作,之後伊於晚上10點半幫謝佩珊把她的吧檯從攤位推到倉庫。(提示警卷第35至40頁現場照片,你把謝佩珊的吧檯推到倉庫的何處放?)伊把謝佩珊的吧檯推到35頁下方照片左邊牆壁有1臺冰箱的旁邊。(提示警卷第37頁現場照片)你有無曾經把謝佩珊攤位的東西放到第37頁的小房間裏面?)沒有。(你有無曾經自己把東西放到第37頁照片的小房間裏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60頁)。
3.觀諸上開證人謝佩珊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其係於100年9月19月受讓被告所經營「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包含工作檯,並向被告租用上址房屋之左側放置物品,其係將工作檯放置在上址房屋之左側,從未將物品放入上址房屋內之房間等情,且關於其係將工作檯放置在上址房屋之左側,並未放入上址房屋之房間乙節,亦與上開證人許勝傑證稱係將證人謝佩珊之吧檯放置在上址房屋之左側,從未將物品放入上址房屋內之房間乙節,大致相符,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謝佩珊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證人謝佩珊雖於100年9月19月受讓被告所經營「三水堂飲品」攤位及設備包含工作檯,惟從未將之放入上址房屋內房間。至上開證人許勝傑證述內容,雖提及上址房屋內房間之木頭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曾將物品放入上址房屋內房間,及雖提及曾聽聞被告向其表示可以使用上址房屋內房間,然亦表示未曾親自見聞證人盧淑華或盧宣伶向被告表示可以使用上址房屋內房間,自難僅據證人許勝傑此部分證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以析,被告於98年8月1日與證人盧淑華之代理人即其母陳春梅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證人盧淑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限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並約定屋內之房間由屋主保留。嗣後,被告先將上址房屋轉租他人作為倉庫使用,之後再將上址房屋隔成2間,並將其中1間轉租他人作為工務所使用,致使原轉租他人作為倉庫之空間不敷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證人盧淑華之同意,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之某日,將衣杆、衣架、手推車、工作檯及木頭等物品放置在上開證人盧淑華所保留房間內,以此方式竊佔該房間使用,足以排除證人盧淑華之管理與使用,且未就此部分支付使用對價予證人盧淑華。嗣於101年6月5日證人盧淑華與其姊盧宣伶前往上址房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為求私利擅自佔用上址房屋內房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佔之時間、範圍、對於房屋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