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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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除原起訴聲明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485號正由鈞院執行中,故原告乃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及第14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按民事訴訟法同上法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嗣原告以102年5月20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正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助
字第438號執行中,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寄至原告當時之宜蘭戶籍地,以致係由原告父親代收,不及告知長年在外經商之原告俾以依法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且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由,並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四紙為據。惟依上開協議書可知,被告所述之借款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且該四張支票係由原告交付被告,作為被告於97年3月31日選擇「償還新台幣2700萬元,並由告訴人無償給與萬寶祿公司股票550張」時,支付該2700萬元及其利息之用。但被告不僅於97年3月31日不選擇「償還新臺幣2700萬元,並由告訴人無償給與萬寶祿公司(全名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股票550張」,而係選擇「不償還新台幣2700萬元,並由被告 劉明發 繼續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且被告已出面向原告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另外30張是被告另投資90萬元所取得之股票),至今亦並未返還原告,加上被告亦均未按期提示上開四紙支票,請求償還投資款,以致超過票據時效期間一年而消滅。詎今被告卻不承認已依上開協議書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也不承認其已選擇「不償還新台幣2700萬元,並由被告劉明發繼續持有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被告受有上開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不當利益即270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強制執行債權1400萬元。
㈢又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若被告選擇行使償還請求權,被告必
須同時負有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義務。姑且不論被告係如被告所辯,已行使1030張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償還請求權,抑或如原告所述,係僅選擇行使268張股票之償還請求權,被告均負有同時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追加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確有理由,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及第14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之既判力,係因支付命令而生,而因支付命令僅採書面審查,並未進行言詞辯論,故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的客觀範圍,應係以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為基礎。然而,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99年12月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中,記載的內容卻是「故於96年9月13日簽立2700萬元借據合約訂應付1000張股票卻無實行」,顯然,被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萬寶祿公司股票作為基礎。惟查,被告不僅在偵查中才坦承有收受萬寶祿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在102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承認有收受原告交付1000張萬寶祿公司之股票,此兩事實均明顯係在系爭支付命令取得既判力之後,方才發生之事由。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異議事由,應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係以被告自原告處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①按「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
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亦可參照。
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均已還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有卷附之借貸還款明細及其支票號碼可稽。被告若主張原告尚有借款債務仍未清償,自應由被告自負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在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執行名義,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憑空獲有2700萬元借貸債權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此核屬不當得利無疑。
③再者,被告既然在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協議書中
記載交付原告的2700萬元係借貸而非投資款,即代表被告並無出資投資萬寶祿公司,被告並無收受原告交付萬寶祿公司股票之法律上原因,否則,豈有就同一筆款項同時主張係投資款又係借款之可能?是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1000張萬寶祿公司之股票,核屬不當得利無疑。
④縱若認為被告曾依系爭協議書,行使選擇權,被告已取
得償還2700萬元之請求權,則被告亦僅取得繼續持有550張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利益,就超過550張萬寶祿公司股票之部分,被告顯然獲有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不得以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作為原告個人債
務抵銷之主張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無任何萬寶祿公司之公司章存在,顯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未存在於被告與萬寶祿公司之間,至於被告出資購買萬寶祿公司所取得之選擇權,履行義務人亦係原告,並非萬寶祿公司,由此可見,被告確實係自原告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核屬於法有據。
⒋被告係於97年1月31日取得萬寶祿公司股票1030張,而非
如被告所辯,係在97年1月18日取得,且係被告出資2790萬元所取得,即分別先以每股15元取得200張股票,再以每股30元取得830張股票,共計2700萬元。茲將被告出資2700萬元股票之資金紀錄整理如附表所示。又於9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原僅打算購買1000張萬寶祿公司股票,因其當時業已投資2600萬元,是在96年11月5日又補足100萬元股金給萬寶祿公司,但在領取股票之前,又表示要多給30張萬寶祿公司,被告才會於97年1月31日領取萬寶祿股票1030張。至於該30張被告究竟有無給付投資款給原告,原告現已不復記憶,但決非如被告所辯是股利。
⒌至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550張股票,係當被告選擇行
使「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時,原告才需要無償給付萬寶祿公司股票550張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於97年3月31日選擇行使「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被告一方面辯稱「有關於被告持有萬寶祿公司之1030張股票始末,其中55
0張股票是當時雙方確認,原告向被告李秀琴借貸之紅利補貼」云云,另一方面又辯稱「民國97年3月31日被告李秀琴依協議書約定選擇原告償還2700萬元借款,並取得借款紅利550張股票之權利」,顯然互相矛盾。蓋若該550張股票係包含於1030張股票之內,則被告既已在97年1月31日取得該1030張股票,又如何得謂其又「取得借款紅利55
0張股票之權利」?且既係借款,原告又何需交付股票給被告?又何來紅利補貼550張股票?被告就其中200張股票(即300萬元)部分,既承認係投資款,又何來2700萬元借款之有?另查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稱原告「於96年
9月13日簽立2700萬元借據合約訂應付1000張股票卻無實行」(見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案卷第30頁),藉以欺騙法院人員;今竟又臨訟改稱已在97年1月18日取得1030張萬寶祿公司股票,可見被告涉嫌訴訟詐欺罪嫌,業已事證明確,原告依法提出告訴,乃理所當然。
⒍又查,被告一方面稱「當時被告李秀琴要求原告能書寫相
關借據等,然而,原告一再保證,其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定會清償,相信原告之信用即可」,即表示原告並未書寫借據;另一方面又辯稱「雙方於原始協議書上,係有註明原告向被告李秀琴借款之事實,惟因原告收到劉明發所陸續匯款金額後,原告向被告李秀琴陳稱,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又一再遊說及保證其信用可靠,原告以人格保證一定會還被告李秀琴前開借款,被告李秀琴基於信任原告之情況下,方簽訂現今之協議書」,顯然又係互相矛盾。況依被告所辯「被告李秀琴亦一直相信原告而將已託收之支票撤回,嗣後原告更藉故拖延至一年之期限後,甚至雙方於原始協議書上,…方簽訂現今之協議書」云云,顯然認為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支票到期日之一年後才簽署,果係如此,被告既然已在97年3月31日行使選擇「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權利,又何需於系爭支票到期日之一年後,再次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以上所述事實,更明顯與被告於99年12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中所言,互相矛盾。若被告已經在97年3月31日行使選擇「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權利,被告又為何未屆期提示系爭四紙支票?又為何至今沒有返還除550張以外的450張萬寶祿公司之股票給原告?原告交付原證四所示之四張萬寶祿公司支票(面額共計2800萬元)給被告,更足證被告上開2700萬元確實係被告投資萬寶祿公司之投資款,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否則原告不會交付萬寶祿公司之支票給被告。至於面額共2800萬元,而非2700萬元,其中差額之100萬元,就是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載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之利息,係因被告另外要求若其於97年3月31日行使選擇「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權利時,原告必須補貼投資款之利息給被告,雙方乃約定利息自97年1月1日起計算至97年3月31日止。
⒎另查被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時,陳稱原證四所示之四紙支票
係原告為履行償還2700萬元之擔保,並稱係原告於97年1月當時開立上開四紙支票給被告(見被告99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證物六);今卻又臨訟改稱「又原告所簽發之2800萬元支票,係因雙方尚有零星金額之借貸,原告遲遲不清償借款,且時間久遠,被告必須自行負擔利息支出,應補貼少部份利息,嗣原告遂同意簽發2800萬元」云云,明顯互相矛盾。且既係零星借貸,原告又怎麼可能會交付票面總額高達2800萬元之支票四紙給被告?更明顯與被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9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中所稱「(原告)以後也有再向我借款,也有還我」等語,互相矛盾。實則被告當初投資萬寶祿公司,就是要等萬寶祿公司股票上櫃後,再行出售獲利,但因被告係以房屋貸款作投資,又有在做生意,所以有週轉資金之需求。而原告因經營萬寶祿公司,有時也需要資金週轉調度,因此,雙方自97年2月起,即開始互相有借貸往來,但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原告則未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至99年10月31日原告交付萬寶祿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為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總計原告向被告借款為3千多萬元,而原告返還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共計41,057,000元,故被告在上開99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中方會自承「(原告以後也有再向我借款,也有還我」。
⒏至於原告自97年9月11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為被告代墊
房屋貸款之利息,係因萬寶祿公司為感謝體諒大股東對公司之支持,若大股東有房屋貸款上之困擾,萬寶祿公司則會幫忙暫時代墊房貸利息。且原告為萬寶祿公司大股東代墊房屋貸款利息之情形,不僅被告一人而已,尚有其他大股東 翁先證馮新第 。又若被告已經退股,原告又何需一方面補貼550張股票紅利給被告,另一方面又需支付被告房貸之借款利息?⒐原告茲就被告所提出97年6月14日之約定書,說明如下:
①原告不否認該約定書之真實性,惟依兩造於96年9月13
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理應在97年3月31日行使選擇權,但被告提出該份約定書,卻係在97年6月14日方才簽訂,由此足見,被告確實並無在97年3月31日前行使選擇權之事實存在。
②縱認原告後來還是與被告約定,而簽訂該份約定書,但
依該份約定書所示,被告係僅選擇行使268張股票償還權,而非選擇行使全部1030張股票償還請求權。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於97年3月31日行使選擇「償還新台幣2700萬元」,原告須無償給付萬寶祿公司股票550張。依此比例計算,被告當時應僅行使268張股票償還請求權,是被告僅需返還原告134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與原告,依當時萬寶祿公司股票每股30元計算,被告選擇行使268張股票償還請求權,原告應僅需給付804萬元元(計算式:268×30×1000=0000000),但原告卻給付被告832萬元,由此足見,多出來的28萬元是原告給被告的股息。
③自上開事實足稽,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向法院陳述原
告並無實行股票償還之義務,並不實在。且縱如檢察官所認,系爭協議書中2700萬元係有借款之性質,則原告即已依約償還832萬元,自無被告所述之全無償還之事實。
④因此,被告既僅選擇行使268張股票償還請求權,其餘
的762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計算式:0000-000=762),被告既無選擇行使償還請求權,當不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償還2700萬元,並取得確定證明,足見,被告受有上開832萬元之利益確係不當得利,原告當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該832萬元之利益,並主張抵銷之。準此,被告不僅受有480張(即0000-000=480)萬寶祿公司股票之不當利益,且受有832萬元之不當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並依法主張抵銷之。
二、被告則略以:㈠按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於未經廢棄前,仍存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521條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所稱有關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
原告先前已對於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鈞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之訴,嗣原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再上字第146號駁回,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521條規定,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之法律效果,在支付命令未經廢棄前,該支付命令係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故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係主張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非其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亦即系爭執行名義並未有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事件自始原告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⒊另查本件原告係萬寶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此依
鈞院99年度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壹紙,其上即載明「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文義自明。嗣原告於已合法收受鈞院99年度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壹紙後(顯已確實收受訴達文書),旋僅以「債務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之名義於99年12月24日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未對於「債務人林淑惠」之部分,於收受支付命令之二十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致使原告部分為確定。是上揭支付命令既已確實同時送達同時為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而萬寶祿公司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於99年12月24日,在收受支付命令之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同時為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豈有不知之理由?是以,原告當時之所以未對於「林淑惠」個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實因當時原告漏未聲明不服致支付命令所致,而非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⒋另原告曾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38號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於101年4月6日撤銷該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並廢棄臺中地方法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發回臺中地方法院;嗣雖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撤銷「原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6日所為裁定,但關於原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部分,則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9號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42號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部分業已確定,且未經撤銷,是被告所執有之執行名義,尚存有確定力、執行力及既判力,即無不當得利等情,故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521條等規定,自應逕予駁回。
㈡關於雙方之借貸情形及股票持有狀態,謹說明如次:
⒈查原告原本從事全球人壽保險經紀人工作,經由被告之姪
黃秀芬 介紹認識被告,而於91年間為被告經辦全球人壽保險事宜,雙方因此而有往來。後約於93年間,原告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其所經營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因被告當時並無資力,原告陳稱可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借款投資,被告遂於93年12月13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借款140萬元,此有支付通知書一紙可稽。當時被告係以每股15元,購買100張股票,是被告共湊足150萬元,向其購買100張,嗣於被告住宅交付150萬現金予原告,當時僅係口頭約定,被告並無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字據或收據。又約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陳稱,其所經營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即將由每股15元漲至每股30元,原告願意續以每股15元出賣股票予被告,被告遂於95年12月27日繼續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借款120萬元。被告於湊足現金合計150萬元後,又向原告購買股票100張,而被告亦係於住宅處,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當時亦無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任何字據或收據,實乃被告十分信賴原告所致。
⒉原告嗣後又向被告陳稱,被告係原始出資股東,擁有200
張股票,有義務幫忙原告及其所經營之萬寶祿公司,當時原告預備要蓋工廠,必須有現金2千多萬元,並聲稱萬寶祿公司將來會賺大錢,將來上市的話,獲利驚人,乃遊說被告以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因此,被告即與先生劉明發及二名兒子,向銀行辦理抵押,經原告一再保證,其所借款將於一年內清償。惟經過一年後,原告竟稱其無現金清償,並陳稱其會幫忙被告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要求被告給予延緩清償之機會。當時被告曾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存至銀行託收(支票託收日期為97年11月6日),因原告陳稱如被告將其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萬寶祿公司一定倒閉,並一再拜託被告先撤回該支票(撤票日期為98年7月16日),先不要領錢。惟於將屆一年時間,原告均藉故拖延不簽換支票,並置之不理,被告基於信賴原告,竟演變現今之情狀,不但借錢予原告無法取回款項,又遭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刑事之詐欺罪告訴以及民事之債務人異議訴訟。⒊被告自始均相信原告,方於93年、95年向其購買萬寶祿公
司股票時,均無任何字據,亦未立即取得股票,即使原告已簽發支票後,被告亦信任原告而將已託收之支票撤回。甚至,雙方於原始協議書上,原係註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嗣因原告收到被告之夫劉明發陸續匯款金額後,又向被告陳稱,萬寶祿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原始協議書之內容,且一再以人格保證一定會還被告前開借款,被告方簽訂現今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⒋有關兩造間股票始末,其中550張股票是經當時雙方確認
,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紅利補貼;另被告於93年、95年間又購買200張股票;嗣因原告需要用錢,又陸續向被告借款,或為50萬元、或為100萬元、或為150萬元、或為200萬元以現金或其他方法交付,原告有陸續償還,經雙方確認除前開2700萬元外,剩下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折合為200張股票,故合計為950張股票。嗣被告與被告之夫劉明發商量後,再購買50張股票,湊成1000張股票,是原告乃交付1030張股票(其中30張股票係配股)予被告,此為被告持有千張股票之緣由,並非原告所陳述之單純事由。
⒌準此,被告向銀行貸款借錢予原告,原告至97年1月18日
才依協議書約定交付千張股票,於97年3月31日被告依協議書約定選擇原告應償還2700萬元借款,並取得借款紅利550張股票之權利。又原告所簽發之2800萬元支票,係因雙方尚有零星金額之借貸,原告遲遲不清償借款,且時間久遠,被告必須自行負擔利息支出,應補貼少部份利息,嗣原告遂同意簽發2800萬元,全部經雙方確認為借款所致。被告直至99年11月間,因原告利息未支付,同時拒接手機後才猛然發現,原告辜負了被告對其之信任,多方努力無效後,遂進行法律途徑尋求公平正義。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不能採信。
㈢原告所提出之抵銷事由,係發生於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於法顯有不合: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准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該事由係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始足當之,至於何謂「既判力基準時點」,於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時,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從而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如本件所涉之確定支付命令,則異議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則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抑或是否曾為主張,均已因發生既判力而遭阻卻,債務人自不能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債權成立與否之問題,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本仍得任意為清償、提存等行為而使債務消滅,此時,執行名義雖然效力仍存續,但因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允許債權人繼續持該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同一債務負二次清償責任,此乃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且將使債務因清償、提存或其它債之消滅事由發生,始得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至於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成立,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功能所在(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準此,被告所執之鈞院99年度促字第43885號確定支付命
令之執行名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受有上開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不當利益即270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強制執行債權1400萬元。」云云之事由,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成立前」之事由,故原告以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均有未合。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負有任何債務,原告亦不得以萬寶祿
公司之股票作為原告個人債務抵銷之主張,是以,兩造間不具有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
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⒉查被告所領取之萬寶祿公司之股票1030張之緣由,如上所
述,並非如原告所聲稱之內容,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所述均非事實,且原告所持有其中550張股票既係依協議書之內容所取得,此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抑且,被告既係持有萬寶祿公司之股票,股票是股東權益之表彰,萬寶祿公司與原告係不同主體,何以原告得擅以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作為原告個人債務抵銷之主張,更可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職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原告更不得擅
以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作為原告個人債務抵銷之主張,是原告與被告間即不具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難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倩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及1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於102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稱「原告返還被告
之借款及利息共計41,057,000元」云云。查原告於97年8月31日所交付之6紙支票,金額共832萬元部分,係原告向被告買回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用,此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可稽。其餘原告自98年3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止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原告為償還先前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均與原告於95、96年間向被告之借款無涉,更與被告取得萬寶祿公司之股票無涉。另陳報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細觀該協議書使用「投資」、「償還」「利息」等字樣,足認雙方真意就上開2700萬元非無借款性質存在,…』,更可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相信原告斷章取義之陳述。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均非有據,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6年9月13日協議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12月12日中院 彥民執 101司執助子字第43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四紙、萬寶祿公司97年度股票領取單及被告99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全球人壽公司93年12月13日支付通知書、全球人壽公司給付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約定書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①本件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②若原告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被告李秀琴有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原告得否以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作為原告林淑惠個人債務抵銷之主張?亦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互負債務之抵銷適狀?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准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該事由係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後」,始足當之,至於何謂「既判力基準時點」,於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時,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從而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如本件所涉之確定支付命令,則異議事由必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則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抑或是否曾為主張,均已因發生既判力而遭阻卻,債務人自不能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換言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債權成立與否之問題,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本仍得任意為清償、提存等行為而使債務消滅,此時,執行名義雖然效力仍存續,但因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允許債權人繼續持該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同一債務負二次清償責任,此乃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由設,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且將使債務因清償、提存或其它債之消滅事由發生,始得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至於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成立,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功能所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⑴經查被告係以本院於99年12月7日所發99年度促字第43885
號確定支付命令(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12月10日送達至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2予原告林淑惠,且原告林淑惠對系爭支付命令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執行名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即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惟觀諸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受有上開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領取萬寶祿公司股票1000張之不當利益即270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強制執行債權1400萬元。」云云之事由,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成立前」之事由,故原告以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前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固另主張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若被告選擇行使償還請求權,被告必須同時負有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義務,姑且不論被告係如被告所辯,已行使1030張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償還請求權,抑或如原告所述,係僅選擇行使268張股票之償還請求權,被告均負有同時返還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追加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云云,然揆其所引追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由,亦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成立前」之事由,故原告以於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更何況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抵銷債權主體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人,均為訴外人萬寶祿公司,而萬寶祿公司與原告核係不同主體,則原告竟執以為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當初投資萬寶祿公司,就是要等萬寶
祿公司股票上櫃後,再行出售獲利,但因被告係以房屋貸款作投資,又有在做生意,所以有週轉資金之需求;而原告因經營萬寶祿公司,有時也需要資金週轉調度,因此,雙方自97年2月起,即開始互相有借貸往來,但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借款利息,原告則未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至99年10月31日原告交付萬寶祿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為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總計原告向被告借款為3千多萬元,而原告返還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共計41,057,000元云云,然參諸被告102年5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本院卷116頁參照)之列載,可知其中原告於97年8月31日所交付之6紙支票,金額共832萬元部分,應係原告向被告買回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用,此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可稽;至其餘原告自98年3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止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則抗辯均係原告為償還先前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此從上開附表一之匯款說明亦足證之,足見原告自98年3月2日至99年10月31日止所交付之支票,核均與原告於95、96年間向被告之借款無涉,更與被告取得萬寶祿公司之股票無涉,則原告猶執前詞,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援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38號及第148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被告投資匯款明細│├───┬──────┬─────┬────────────┤│匯款人│日期│金額│入款帳戶(彰銀水湳分行)│├───┼──────┼─────┼────────────┤││約93至94年間│300萬元││├───┼──────┼─────┼────────────┤│劉明發│95年12月29日│600萬元│0000-00-00000-000│├───┼──────┼─────┼────────────┤│劉明發│96年1月22日│900萬元│0000-00-00000-000│├───┼──────┼─────┼────────────┤│劉明發│96年3月22日│300萬元│0000-00-00000-000│├───┼──────┼─────┼────────────┤│劉明發│96年7月25日│500萬元│0000-00-00000-000│├───┼──────┼─────┼────────────┤│劉明發│96年11月5日│100萬元│0000-00-00000-000│├───┼──────┼─────┼────────────┤││合計│2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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