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弘 被告 徐國明
徐國和 徐國治 徐國政 徐寶豐 徐千惠 徐千智 徐邱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7,641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686,00
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確定在案。惟原告先於
100年8月25日繳納27,631元,又於同年9月13日繳納27,641元,此有上開2筆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顯已溢繳裁判費27,641元,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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