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防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素梅係因 蔡建源 有意積欠伊薪水不還,還敢對伊提告本案妨害自由,故伊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及100年度簡字第5196號判決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處拘役20日有所不服,請求鈞院再審,以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再審依法應提出書狀為之,且所提之書狀應具體敘述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並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倘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指陳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或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均屬違背聲請再審程式規定,無庸命補正,應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196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書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8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在書狀內具體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又縱依聲請人書狀所陳告訴人蔡建源有積欠薪水不還之事實,核與聲請人本身有無成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二事,而欠缺關連性,且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既有欠缺,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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