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洪鈺婷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4億4480萬元公開標得被告之「苗栗縣○○鎮○○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建工程(都市計畫外)」(下稱系爭工程),迄101年11月間已依約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飆漲,原告無從按契約訂價取得原物料,顯然額外承受不可預期之履約風險。是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應調整工程款以因應物價波動:
(一)兩造契約第5條第9項明訂「原告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則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適足反應原告履約期間之物價波動,自符合前開條款所訂須調整契約價金之情形。
(二)縱前開條款非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規範,惟按: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明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對照兩造締約時之營建物價指數係115.13%、系爭工程完竣時則至120.70%,其飛漲程度達5.57%,勢非原告締約時可得預期且按原約履行顯失公平,當可援引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
2.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揭諸「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增減工程款,不宜於契約中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是究其它類似於系爭工程之標案,被告皆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範,毋寧依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工程亦應配合調整工程款始為正辦。
從而提出系爭工程之決標記錄、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等件為証。爰基於兩造契約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增加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工程款。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1萬2663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從公開閱覽階段乃至公開招標期間,均未揭諸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甚且決標公告已明示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亦明訂契約內容包括決標文件,故原告在完全公開透明之資訊下,顯係自願承擔物價波動風險進而簽訂兩造契約,豈有事後憑空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之理。遑論原告未能具體舉證、無從認定確有871萬2663元之不可承受價差波動。職是提出系爭工程之公開閱覽資料、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件為証。爭執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第175條第1項)。是訴訟繫屬中被告因法定代理人從「 劉政鴻 」改為「徐耀昌」,其10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99年2月4日以低於底價之4億4480萬元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嗣101年11月間完工、依實作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億0178萬2908元,惟原告以履約期間承受不可預期之物價波動、請求被告增付工程款871萬2663元,經被告以兩造契約無此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且原告未能舉證物價波動造成本益失衡而回拒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並有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記錄、決標公告、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兩造爭議調整工程款與否之往返函文,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8頁)。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契約有無明訂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規範?
(二)若(一)為否,則原告已否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或從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等規範演繹出被告須因應物價調整契約價金?
(三)若(一)(二)其一為是,原告得請求之調整價金額度如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契約並無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
1.查兩造契約第5條第9項固明訂「原告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三)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原告既肯認此係根據工程會契約範本而設,被告亦坦言工程契約大抵皆有該規範、非個別磋商特化而來(本院卷第202-203頁),顯見相關定義或內涵苟生爭議,考據工程會契約範本之一般性解釋自應為是。
2.則參工程會業以103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謂的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係指因政府行為所造成之價格或費率變更,例如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費率、電價之變動等」說明綦詳(本院卷第76頁),準此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不過係如實反映市場客觀現狀之統計、絕非政府行為介入價格形成或控制漲跌幅可比,委已彰見原告自詡兩造契約第5條第9項足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云云,勢有誤會。
3.何況兩造契約第3條第1項明訂「契約內容包括決標文件」(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又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已按既定格式填載「[契約有否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之規定?]否」(本院卷第9頁)、顯然明白揭諸否定立場,益加堅証兩造契約無所謂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
(二)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之問題:
1.按情事變更非儘以物價變動為據,作此主張者應就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為無法預料、若依原訂給付內容顯失公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締約後營建物價飛漲、非締約時可預期,繼之影響原告成本而顯失公平等情,既經被告以締約時原告對物價風險瞭然於胸、無情事變更可言置辯(本院卷第55、205-206頁),自應由原告就情事變更之各項要件先行舉證。
2.查原告提出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9年2月兩造訂約後迄101年11月系爭工程竣工間,固然出現上漲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存在一般性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衡有相當趨勢堪可預估;尤以原告係資本額2億4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臚列近5頁過往工程實績(本院卷第44、209-213頁: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列印結果),本件復為合約價格高達4億4480萬元之承攬工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契約書),足示原告必屬甚具規模和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研判能力;遑論系爭工程於99年2月訂約後至101年11月竣工時止,整段期間之物價雖呈現上揚趨勢,但細繹各月間物價變動,實有漲跌互見(99年4~7、9~10月,100年3~4、6~7、10~11月,101年5~10月俱現跌勢),益加可証此段期間之漲幅波動難謂異常飛漲,毋寧僅係反映一般市場因素之漲幅,而勢為專業之原告有能力事先評估。
3.另原告稱物價上漲須調整價金871萬2663元以對應成本者,該額度由來卻僅係參照「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作法,即統一按固定公式、齊頭加計漲幅於各項原物料單價裡((|竣工時物價指數-締約時物價指數|-2.5%)*(1+營業稅率),本院卷第60、90-91頁)。良以上開處理原則乃針對92~93年間因時制宜之物價變動條件所頒規定,且專指中央機關,觀其所定名稱、序首之處理措施均明揭此情(本院卷第40頁),暨工程會95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申「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尚難強制地方政府依該原則辦理」亦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故原告遽將之援引至「99~101年間履約、僅為地方政府層級」之系爭工程,非無張冠李戴之嫌。而除此外,原告始終未就個別進料增加成本、實際減少獲利程度等節作何舉證(本院卷第91頁),足見無從具體計算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本益比,當然不可能進一步判斷受何失衡之不利益暨依原訂契約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4.綜上,原告片面聲稱營建物價飛漲、無法預期、漲幅造成顯失公平之損益差等節,皆難認定,其未克盡情事變更要件之舉證,自無從論斷被告有何配合調整契約價金之義務。
(三)被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可言:
1.原告堅稱「唯獨」系爭工程遭被告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乙節(本院卷第5頁反面),經被告以:每個公共工程的預算條件不同,需考量的契約內容也隨之有異,絕無單獨針對原告例外對待等語置辯後(本院卷第91頁),非但僅見原告補陳「2件」工程作為立論基礎,矧該「2件」只是空白契約樣本、毫無合約價格等實質內容堪與系爭工程比對互觀(本院卷第108、158-197、202頁),顯然其片面指摘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前提已難建立,遑言進一步演繹出承擔調整契約價金之義務。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從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均請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增減工程款,不宜於契約中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乙節(本院卷第5頁反面),質諸該份函釋之完整全文已於說明欄一揭諸其係「因應『近期』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設(本院卷第43頁),對照函釋時間之95年間、光上半年度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便從93.94%揚升至102.16%(本院卷第39頁),可知該函釋仍係針對特別時期因時制宜之諭示,尚難謂持續性、一般性的通案適用。尤勿論上開函釋之位階頂多係行政規則,亟乏法效性拘束身為地方政府之被告,再不待言。從而原告援引行政函釋為據,主張被告應予遵照辦理兩造契約之價金調整云云,亦難憑採。
三、綜合上述,爭點(一)、(二)俱屬否定,不待贅論爭點(三),故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求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