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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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信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四○○三、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潘信衡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所示,其中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宣告刑併予減刑),暨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併予減刑(詳如同附表編號九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其附表A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與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刑(見第一審判決附表A所示)及執行刑均相同,但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之事項,則未予以審酌,敘明其上訴究竟有無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事。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潘信衡部分撤銷。」惟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何足以構成撤銷之事由,理由內亦未論列,其主文之諭知即嫌失據。㈡科刑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潘信衡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九、十主觀上具有概括犯意」,理由內僅謂「(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見原決第十三頁第六行),而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符合行為時連續犯規定之證據及理由,亦嫌欠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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