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被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5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2月6日鑑定圖所示之A…B…C…D…E…F…G…H…I連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農業部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改制後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受本件訴訟,此亦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華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5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1765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則為坐落同區段1858地號土地(下稱1858號土地,與176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產生界址爭議,經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結果。惟原地籍圖並無錯誤,是兩造間土地界址仍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6日鑑定圖所示A…B…C…D…E…F…G…H…I連線(下稱A…I連線)為界。兩造就上開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1858號土地是日本時代長輩留下來使用到現在,一直在耕作都沒有停止,系爭土地界址應依附圖綠色連接線為準,如此方符合現場使用狀況,不用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176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858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綠色連接線。

四、經查,1765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1858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產生界址爭議,經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結果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原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自應優先以原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兩造主張界址及被告使用現況(即重測前地籍圖位置、調處結果位置,以及被告使用範圍內之欄杆、涼亭、建物)位置進行測量。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復興區地籍圖重測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1/1200),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⑵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三民段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A…I連接線係以重測前水流東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⑷圖示a--b--c--d--e--f--g--i紅色連接虛線(下稱a--i連接線)係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30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經界線位置。⑸圖示--綠色連接虛線係分別為被告使用範圍內之欄杆、涼亭、建物及坡上鐵皮建物、擋土牆下緣位置等語(見桃簡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並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自堪憑採。

 ㈢系爭土地應以A…I連接線作為經界,分述如下:

 ⑴經本院現場履勘所見,被告所有之1858號土地為高地,原告之1765號土地則為低地,兩地之間有一擋土牆相隔,擋土牆上則設有欄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7至111頁)。被告固主張:應以附圖所載綠色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方符合現場使用狀況等語。惟附圖綠色連接線僅係本院履勘時,為瞭解被告占用狀況,而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將現場被告所設置之欄杆、涼亭、建物及坡上鐵皮建物、擋土牆等位置測量並繪製而成。觀諸附圖之圖面,可知綠色連接線之東南側部分與原地籍圖之界線有重大差異,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超出原地籍圖界線甚多,在原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形,若逕以被告占用土地之現況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無異於使被告所有占用行為均就地合法,有失公平,自不宜以綠色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

 ⑵又附圖a--i連接線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告之指界,此有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見補字卷第35頁)。然觀附圖圖面可見,a--i連接線西北側之a--b--c部分,與現場自然地形高低所產生之界線並不相符,如以a--i連接線作為經界,將使土地經界與自然界線有相當差距;且a--b--c連線西北側之土地,其地勢高於1765號土地其餘部分甚多,若逕以之為系爭土地經界,該部分土地因地勢落差,將難以與1765號土地其餘部分共同使用而發揮最大效益。基於上述理由,在無證據證明原地籍圖有誤之前提下,尚不宜以a--i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經界。

 ⑶查原告所指之A…I連接線即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線,業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記載明確(見桃簡卷第6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重測前地籍圖有何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狀況,原有界址亦無不明,足認原地籍圖並無錯誤或不精準之情事。且綜觀附圖圖面及現場照片,可知A…I連接線與現場地形高低落差所生之自然界線大致相符,如以該線為界,則兩地各自範圍內,均不會發生因地形高低落差而難以完整利用土地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應以原地籍圖之經界即附圖A…I連接線為界址,方為適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線,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確認界址事件涉訟,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故訴訟費用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之界址及各土地所有權情形,依土地數均分後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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