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大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