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葉韋志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裁判費用

2,540元

聲請人預納

台中銀行查詢費

400元

證人旅費

2,198元

總計

5,13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138×1/2=2,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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