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葉韋志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8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計算書:113年度湖司聲字第29號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2,540元
聲請人預納
台中銀行查詢費
400元
證人旅費
2,198元
總計
5,13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5,138×1/2=2,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