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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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原告 呂翎溱 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8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外側車道由三民路3段往桃園市政府方向行駛,沿復興路欲左迴轉由桃園市政府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暫停並禮讓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由三民路3段往桃園市政府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雙手肘擦傷、右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右踝部擦傷、左肩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焦慮狀態(包含害怕騎機車與失眠)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4,151元、就醫交通費用1,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0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損害,共計176,25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6,25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名片為證(附民卷第1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15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33頁),觀諸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共計13,481元,與系爭事故就醫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醫療耗材費用670元,僅提出統一發票,而該統一發票上未記載明細,經本院諭知補正後稱無法補正係購買何種物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此部分請求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費1,3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附民卷第35至39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交通費1,3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2個月,以勞動部111年公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50,5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桃園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名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4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宜休養兩個月,是原告主張2個月無法工作部分,應屬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任職不動產服務業之證明,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從事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50,500元)。

 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必係權利之主體,包括物之所有權人或經權利人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請求權者,始足當之。準此,如非權利之主體,自不得自己之名義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否則即與權利歸屬原則相悖,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車輛車主係訴外人 廖正揚 ,而非原告,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且本院調解時業已通知原告補正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未為補正,本院又於開庭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迄未提出廖正揚就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補正,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實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車輛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所需負用10,300元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月薪約80,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5,2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81元+就醫交通費1,300元+工作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5,2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1日,顯有誤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281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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