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26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告 張薾文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率按年息19.89%計算,如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年息15%),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09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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