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5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
報之名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94年2月16日、94年1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91,972元,及其中本金180,04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2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189,421元,及其中本金184,689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於94年11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信用卡中心(VISA&MASTER)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截至9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35,092元,及其中本金33,087元未按期繳付。㈣被告於94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295,363元,及其中本金277,128元未按期繳付。㈤查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帳款尚餘711,84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91,972元、簡易通信貸款295,363元、代償金額為224,51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與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1,84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