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肆枚、易購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11月間,乘甲○○在其工作之時尚主義護膚坊消費之機會,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明知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2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傳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冒用甲○○之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1式4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聯,共4枚)、易購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復出示予前開傳訊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資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傳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及申辦業務之正確性。乙○○於同日取得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自9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開通並連續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其為申請使用之甲○○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得約新臺幣(下同)3,800多元通話費之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甲○○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後,向乙○○詢問,乙○○坦承上開犯行並繳交全部通話費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李建忠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黃豐幫即與被告乙○○同在時尚主義護膚坊工作之同事證述告訴人甲○○曾在該店消費,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易購專案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乙○○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利益部分)。
㈡被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易購專案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於該1式4聯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申
請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署名及於該易購專案同意書上偽造署名而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自9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先後撥打該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科刑:
⑴主刑: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獲得免
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繳交該通話費用,且與告訴人甲○○於事後已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庭呈之該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從刑: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之甲○○署名(1式4聯,合計4枚)、易購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之偽造甲○○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1式4聯,其中3聯及易購專案同意書等分別留存於各該電信公司、代理商、銷售店點,經被告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僅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部分);又其中1聯交由被告收執,固屬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