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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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違反商標法、妨害名譽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92年3月12日),經本院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拘役30日、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更㈠字第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並未較不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