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左眼失明,明知已不得駕車;復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4年12月7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五克拉」檳榔店內,與3位同事共同飲用4、5瓶威士忌,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5110號自小客車,自該飲酒處出發,沿新竹縣○○鄉○○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正新村8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而因操控力差,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對向車道由 徐順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5110號重型機車,致徐順溪受有頸部骨折、左胸部上緣外側骨折、左上臂、左右大腿及左右小腿骨折、右大腿正面上緣裂傷,大小皆為1x2公分、右膝部正面擦傷,大小為2x3公分、左大腿內側上緣擦傷,大小為1x3公分、左小腿正面擦挫傷,大小為4x10公分、左足部拇指端裂傷,大小為1x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頸椎骨折,不治死亡。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測試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徐順溪之子甲○○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
1項之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稽。又被害人徐順溪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雖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因頸椎骨折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並有注意之義務。而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知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椎骨折,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左眼失明,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在卷,是其為無照駕車;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且均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左眼失明,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卻猶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且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駕車行駛,並因操控力差,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鑄成大禍,使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其過失程度嚴重,所生損害重大,犯後雖坦承過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稽,然其於調解時對於日後如何給付賠償款項,未有妥善計畫,難認其於調解當時確在具有足夠資力之情形下而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後,果除於調解當時所給付之10萬元外,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現今亦無力支付,難認被告已充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