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5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5月13日20時55分許,於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公局匝道旁經警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經警舉發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伊不敢開車,當天係由其公司職員乙○○駕車載伊由台北到中壢工廠,回程亦由乙○○駕車,行經國道1號公訴公路泰山收費站附近,因乙○○腳受傷,故先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伊並未駕車云云。證人乙○○雖亦到庭證稱,當天伊開車載受處分人南下中壢搬貨,伊將貨物放於駕駛座後方,伊於搬貨過程中腳割傷,回程伊駕車至前揭地點附近,受處分人說累了,所以伊將車輛先開至匝道附近停放休息,因為伊腳受傷,休息時腳想伸直,而駕駛座後方有貨物,座位無法放平,所以與受處分人調換座位,受處分人確實並未開車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舉發受處分人之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伊駕駛巡邏車行經前述地點,發現受處分人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該處,沒有開燈,伊下車查看,發現受處分人躺在駕駛座上,證人乙○○躺在右前乘客座上,二人均在休息,伊敲車窗,詢問受處分人是否身體不舒服,並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受處分人稱未帶駕照,伊回巡邏車用電腦查詢結果,發現受處分人駕照已遭吊扣而依法舉發,在取締過程中,受處分人僅有要求是否能夠不舉發,並未表示車輛非其本人所駕駛,證人乙○○亦未說明車輛係伊所駕駛之情等語。訊之受處分人亦稱當時確實並未項證人丙○○說明車輛非伊所駕駛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並未項證人丙○○說明車量為伊所駕駛等語。按受處分人果當日並未駕車,於證人丙○○舉發時,衡情必定會有所說明或表示異議,然與證人乙○○均就何人駕駛車輛部分竟未置一詞,顯與常理有違,故而證人乙○○為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證人丙○○舉發時,受處分既坐在駕駛座上,在無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其卻非駕駛人時,應認定當時受處分人確係駕駛該車,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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