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連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邀同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 楊嬑婷 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乙○○或甲○○下手搶奪楊嬑婷等人皮包後逃逸,搶得現金由乙○○與甲○○均分,行動電話等財物則由乙○○本人或交由其妹 潘嘉 君(涉嫌侵占罪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持以變賣,變賣所得供乙○○花用(歷次搶奪時間、地點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甲○○明知乙○○在高雄縣○○鄉○○路○段二百九十五巷三十二號住處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鄭春吉 所有,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所竊得之財物,乙○○竊盜罪部分,因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0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後數日,收受上開機車排氣管旁防燙管一只,並供己使用。
三、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及楊嬑婷等人遭搶奪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循線查悉上情,進而依甲○○所供,在高雄縣○○鄉○○路○段二百九十五巷三十二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二人自白及偵查中互為證人之證述。
㈡被害人楊嬑婷、 杜玉 、 趙全香 及鄭春吉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乙○○前往變賣搶奪而來手機之通訊行負責人 楊指 文及 黃同延 於警局證述。
㈣手機買賣讓渡證書二紙、手機買賣契約書一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尋獲車輛照片共二十六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甲○○收受SC9-200號輕機車排氣管旁防燙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為搶奪犯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等多次搶奪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一再行搶,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迄又未賠償被害人,被告乙○○前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搶奪犯行均由其率先提議,惟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非十分粗暴,被告甲○○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高,被害人鄭春吉受到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依被告甲○○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甲○○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甲○○,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贓物處理││││││││方式│├──┼───┼────┼─────┼───┼────┼────┤│一│乙○○│94年07│臺南市公園│楊嬑婷│手提包乙│搶得行動│││甲○○│月15日│南路281││只,內有│電話乙支││││凌晨3│號前││NOKIA廠│業經潘嘉││││時53分│││牌行動電│龍胞妹潘││││許│││話乙只(│ 嘉君 於94│││││││序號為│年7月│││││││00000000│下旬持│││││││0000000│至高雄縣│││││││、內含門│ 茄萣鄉嘉 │││││││號09137│賜 村仁愛 │││││││86055之│路3段│││││││SIM卡一│176號同│││││││張)、身│信通訊工│││││││分證、駕│程行以│││││││駛執照、│3500元│││││││現金500│之代價予│││││││元│以變賣,││││││││並經同信││││││││通訊行負││││││││責人楊指││││││││文售予不││││││││詳人士│├──┼───┼────┼─────┼───┼────┼────┤│二│乙○○│94年12月│臺南市金華│杜玉│皮包乙只│搶得行動││││26日凌│路1段179號││,內有│電話乙支││││晨00時│前││MOTOROLA│業經潘嘉││││40分許│││廠牌行動│龍胞妹潘│││││││電話乙支│嘉君於94│││││││(序號為│年12月│││││││00000000│26日持│││││││00000000│至高雄縣│││││││號,內含│茄萣鄉嘉│││││││門號093│賜村仁愛│││││││0000000│路3段│││││││之SIM│176號同│││││││卡一張)│信通訊工│││││││、駕駛執│程行以│││││││照、信用│500元之│││││││卡及現金│代價予以│││││││6000元│變賣,並││││││││經同信通││││││││訊行負責││││││││人楊指文││││││││售予不詳││││││││人士│├──┼───┼────┼─────┼───┼────┼────┤│三│乙○○│95年5│臺南市北區│趙全香│皮包乙只│搶得│││甲○○│月1日│育德路187││,內有│GPLUS廠││││凌晨00│巷前││行動電話│牌行動電││││時許│││一支(序│話乙支,│││││││號為356│業經潘嘉│││││││00000000│龍於95│││││││1217,內│年5月│││││││含門號│11日持│││││││0000000│至臺南市│││││││099之│中西區府│││││││SIM卡一│前路二段│││││││張)、大│102號「│││││││陸居留證│臺揚通信│││││││明、大陸│器材有限│││││││來台旅行│公司」以│││││││證、現金│800元之│││││││1500元│代價予以││││││││變賣,並││││││││經「臺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同廷 售││││││││予不詳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