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及88年11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3,5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9年3月6日起至118年3月6日、自88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4.105%及6.98%),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48期及360期,第一期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而於該院93年度執字第2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3,147,233元及至94年1月1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尚欠本金154,240元、625,706元及均自94年1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金融資產股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0元,共計8,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