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詐欺罪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其對本院就本件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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