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墊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及依年息
3%計算違約金,並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94年3月起即未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16,2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6,236元及其中556,087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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