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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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萌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萌信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重慶路交岔口時,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倘若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之被害人 童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起步行至該處,因剎車不及,與被告張萌信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萌信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童翎告訴被告張萌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萌信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童翎與被告張萌信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於一OO年七月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