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
劉祥墩律師 謝采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及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任職於台北市○○○路○○○號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甲○○○公司辦理保險事務及收取保險相關費用繳回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經營股票買賣虧損,陷於週轉不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甲○○○保戶戊○○(保單號碼:Z000000000)、 潘亦辰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林嵐婷 (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 高丹青 (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 王偉雄 (保單號碼:Z0000000000),先後收取復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三十八元、保險費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保險費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保險費合計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後,未依規定將總計四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之保險費交回甲○○○公司,而連續將該等業務上持有而屬甲○○○公司之他人所有之物,侵占入己,挪為炒作股票之用。又丁○○為隱匿上開侵占犯行,及避免影響客戶之保險利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街、龍江路口,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之店員偽刻其他保戶 劉青芳 、保戶高丹青之印章各一枚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未經前開保戶之同意,於前開台北市○○街、龍江路口,擅自偽造發票人劉青芳、高丹青之印文於丁○○所有,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65331號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偽填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而偽造劉青芳、高丹青名義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將偽造之支票二紙持以行使,繳交給甲○○○公司,惟上述兩張支票,因帳戶已遭拒往而退票。迨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保戶戊○○之申訴函後,查證得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丙○○、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收受戊○○保費之甲○○○公司轉帳傳票、該款由三協工業有限公司支付之三協工業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暨票號為JA0000000、JA0000000號支票、甲○○○公司抽退票申請書/通知書三張及中華徵信所票據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電腦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收取前開客戶保費後即據為己有,並偽造劉青芳、高丹青及不詳姓名之人支票,交付偽造之支票予告訴人抵充所收取之保費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擔任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甲○○○公司辦理保險事務及收取保險相關費用繳回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對於前開經手之客戶保費,收取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偽刻劉青芳、高丹青等保戶之印章,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侵占客戶戊○○之複效保費,認係成立普通侵占罪,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惟查,客戶戊○○原係由被告所招攬投保,被告負責收取第一期保費等情,業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並有戊○○之要保書影本附卷為憑,顯見證人戊○○為告訴人之保戶甚明,而證人繳交予被告之費用係復效保費,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是被告以業務員身份,對該客戶收取復效保費,自係因業務上而持有該保費,自不因告訴人公司復效保費應先完成體檢才能繳交而異,被告侵占該款項,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論以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前開公訴人所更正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相同,且與前開已起訴業務侵占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查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一時為貪念所蔽,而侵占客戶之保費,惟其因慮及客戶之保險利益恐生影響,而偽簽支票交由公司行使,致罹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典,所偽造之支票係兩張,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核其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亦與告訴人及客戶戊○○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等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已併合於支票內,不另為諭知沒收。復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惟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論罪之主刑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變更,僅係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之劉青芳、高丹青等保戶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另以: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在不詳時地偽刻不詳名保戶之印章後,盜蓋於丁○○所有,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65331號之後述票號支票,簽發支票號碼J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不詳姓名之人,面額七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偽造之不詳姓名之人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繳給甲○○○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自始未提出該紙偽造之支票,被告亦未陳述該紙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發票人為何,是該紙支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發票人究竟為何,尚無法得知,自無證據證明該紙支票已完成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已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或偽刻何人之印章,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前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縱有偽造亦屬尚未完成,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該部分自不得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壹、支票二紙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劉青芳八十九年十二一萬八千四百二十第一商JAO七OO
月十日元業銀行三一九
忠孝路
分行高丹青八十九年十二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同右JAO六九
月三十一日一二四八
貳、印章二枚劉青芳、高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