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號、第一九九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機車鑰匙貳支、扳手壹支及指甲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均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其有犯罪之習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分別: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乙○○正駕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AOX─五六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之華江橋下時,為警攔檢盤詰時發現乙○○駕駛他人失竊之機車,並於乙○○身上之皮包內起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辛○○所有男士用小型錢包一個(內有辛○○身分證一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所有之汽車駕照一枚,經乙○○之供述而查獲上情,且扣得乙○○所有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一支;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與軍功路口即軍功路一號前,為警發現乙○○正騎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CFG─三二五號贓車,並扣得 顏明森 所有由壬○○使用而遭竊之CFG─三二五號機車及鑰匙四支;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正騎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CEI─五四三號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前時,為警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CEI─五四三號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乙○○騎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DMG─一二六號機車但卻懸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RZM─七七二號機車車牌0面而遭警查獲,並於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RBJ─七0六號機車車牌0面及乙○○所配製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一支。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適乙○○駕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TAQ─五五0號機車但卻懸掛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FVT─0四五號機車車牌0面,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曾盛開 所有遭竊之TAQ─五五0號機車、機車鑰匙一把及庚○○所有遭竊之FVT─0四五號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辛○○、丁○○、 鍾天佑 、戊○○、壬○○、庚○○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盛開之親人 戴唱鏞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扣得CEI─五四三號機車一部及鑰匙一串)、己○○所立之贓物領據(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領回CEI─五四三號機車一部及鑰匙一串)、丙○○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九頁,領回AOX─五六0號機車一部)、辛○○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領回身分證一枚)、丙○○及辛○○失竊報告(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甲○○台胞證、伊敏企業有限公司BX─九九八八號自小客車行照、甲○○駕照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辛○○身分證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AOX─五六0號機車臺北縣警局車輛遺失證明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載明係丙○○之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扣得RBJ─七0六號機車車牌0面、RZM─七七二號機車車牌0面、DMG─一二六號機車一部、鑰匙一支及扳手一支)、戊○○臺北縣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領回RZM─七七二號機車車牌0面)、鍾天佑臺北縣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載明領回DMG─一二六號機車但未懸掛車牌)、丁○○臺北縣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載明領回RBJ─七0六號機車車牌0面)、乙○○遭查獲時之照片三幀(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車牌遺失證明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載明RZM─七七二號機車係 陳蘇花 所有、DMG─一二六號機車係鍾天佑所有、RBJ─七0六號機車係丁○○所有)、壬○○所立贓物領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載明領回CFG─三二五號機車及四支鑰匙)、庚○○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記載領回FVT─0四五號機車車牌0面)、戴唱鏞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載明領回TAQ─五五0號機車及鑰匙一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記載TAQ─五五0號機車車主係曾盛開,FVT─0四五號機車車主係庚○○)、曾盛開及 陶盛濱 車輛遺失證明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復有被告乙○○所配置之機車鑰匙一支及用以竊盜之扳手一支(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乙○○所有用以竊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九、十所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行係以自備之扳手竊取機車車牌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該扳手一支扣案為證,而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以被告該部分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明。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之犯行一併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惟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曾併案審理多件,另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收斂,又於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竊盜十次,足徵其屢犯竊盜罪不改,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至機車鑰匙二支、扳手一支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指甲剪一支,查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上開指甲剪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號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鎖門且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因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查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被害人辛○○之指述及被害人辛○○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載明領回自小貨車及鑰匙)、辛○○失竊報告(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然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很難區辨,其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由此可知,取得意圖係以實現物之經濟利益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是持續長久之排斥;而「使用意圖」係以他人之物短時間之利用為目的,故其排斥所有與持有之意圖,必屬一時短暫的排斥。且「取得意圖」有占為己有之目的;而「使用意圖」則無占為己有之目的。查被告乙○○發動被害人辛○○前開自小客貨車僅由臺北縣板橋市○○路駕駛至台北市西寧市場,被告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使用,其目的僅係因代步短暫使用而將之棄置於路旁後,僅將自小貨車上遮陽板內之男士用小型錢包一個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隨身攜帶前開竊得之錢包而遭警查獲,隨即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棄置現場起獲前開自小客貨車,則被告目的應係在竊取男士用小型錢包並非在竊取該自小貨車,應無疑義,故被告所稱僅有短時間利用該自小貨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堪予採信。依此觀之,本案該部分被告就自小貨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竊取行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應僅成立竊取男士用小型錢包無訛,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號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幾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 葉運祥 所有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機車駕照及大貨車駕照各一張,因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合先敘明。查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要以被害人葉運祥之指述及被害人葉運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載明領回金融卡一張、機車駕照及大貨車駕照各一張)、被害人葉運祥失竊報告(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害人葉運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被害人葉運祥駕照各二張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為憑。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之華江橋下遭警起獲其身上之皮包內有前揭被害人葉運祥之金融卡及證件,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葉運祥之金融卡及證件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幾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的道路上撿到的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持有之金融卡一張及駕照二張,雖確屬被害人葉運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駕駛GW─三四七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送貨時所失竊藍色腰包內之財物,惟被害人葉運祥既未曾親睹被告乙○○竊取前開腰包,且持有之原因非止於一端,竊盜並非係唯一之來源,被告乙○○對於前開金融卡及證件之來源自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拾獲,又參以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遭警查獲持有,此距被害人葉運祥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遭竊之時間,已逾一個多月,此段期間,真正竊取前開金融卡及證件之人可能已將之丟棄而輾轉由被告乙○○拾得,是被告辯稱前開金融卡及證件係在路邊拾獲等語,並未悖離常理,衡情尚非全不可採,另被告乙○○持有前開他人遭竊之金融卡及證件亦無法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之證據,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乙○○自承拾獲他人遭竊之物,亦僅能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所涉之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爰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年十月二│臺北市文山區軍│趁被害人不在│甲○○│紅色女用小型│││十日至三十日│功路一四三巷七│之際,推開未││錢包(內有汽│││間之某日凌晨│十七弄七號│上鎖之玻璃鋁││車駕照、BX│││二、三時許││門窗進入屋內││─九九八八號│││││搜尋財物││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臺胞證)│││││││一個、手提式│││││││CD凱蒂貓粉│││││││紅色音響一台│││││││、高爾夫球鞋│││││││、清潔用品、│││││││保養品、香水│││││││、凱蒂貓鬧鐘│││││││一個及小型鬧│││││││鐘二個│├──┼──────┼───────┼──────┼───┼──────┤│二│九十年十月二│臺北縣新莊市復│趁機車鑰匙未│顏明森│車號0000│││十六日下午十│興路與思源路口│取下之機會騎│所有而│三二五號機車│││九時許││走機車│由 顏沛 │││││││渝使用││├──┼──────┼───────┼──────┼───┼──────┤│三│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中和市中│以自備機車鑰│丙○○│車號0000│││十日晚間十八│正路七0五號前│匙發動機車引││五六0號機車│││時許││擎後騎走機車│││├──┼──────┼───────┼──────┼───┼──────┤│四│九十年十一月│臺北市「西寧市│趁車號為00│辛○○│男士用小型錢│││二十日晚間二│場」附近之忠孝│─二六四七號││包(內有 楊德 │││十時許│西路與西寧南路│自小貨車停放││國身分證一枚││││口│在臺北縣板橋││)一個│││││市○○路上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未取下之際│││││││侵入車內發動│││││││引擎駕駛該車│││││││至「西寧市場│││││││」附近停放,│││││││再取走該車駕│││││││駛座遮陽板上│││││││之男士用小型│││││││錢包一個│││├──┼──────┼───────┼──────┼───┼──────┤│五│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淡水鎮中│趁機車鑰匙未│己○○│車號0000│││二十五日凌晨│正路一號淡水捷│取下之機會騎││五四三號機車│││零時許(聲請│運站旁│走機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參被告警訊│││││││及被害人筆錄│││││││)│││││├──┼──────┼───────┼──────┼───┼──────┤│六│九十一年一月│臺北市○○○路│將機車徒手牽│鍾天佑│車碼0000│││三日│五段附近│至附近之開鎖││一二六號機車│││││店並謊稱機車│││││││鑰匙不見請鎖│││││││店幫忙配製機│││││││車鑰匙後,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騎│││││││走機車│││├──┼──────┼───────┼──────┼───┼──────┤│七│九十一年一月│臺北市市○○道│利用所購之扳│陳蘇花│車牌號碼為0│││十二日十一時│五段之路旁│手一支拆卸車│所有而│ZM─七七二│││許││牌後竊取│由 張宏 │號之機車車牌││││││彬使用│一面│├──┼──────┼───────┼──────┼───┼──────┤│八│九十一年一月│臺北縣新莊市新│利用所購之扳│丁○○│車牌號碼為0│││十四日晚間二│泰路新泰游泳池│手一支拆卸車││BJ─七0六│││十二時三十分│前│牌後竊取││號之機車車牌│││許││││一面│├──┼──────┼───────┼──────┼───┼──────┤│九│九十一年一月│臺北市○○街附│趁機車鑰匙未│曾盛開│車牌0000│││十五日上午六│近│取下之機會騎││五五0號機車│││時許││走機車│││├──┼──────┼───────┼──────┼───┼──────┤│十│九十一年一月│臺北市○○街附│以自備之指甲│庚○○│車牌號碼為0│││十七日下午二│近│剪剪斷懸掛機││VT─0四五│││、三時許││車車牌之鐵絲││號之機車車牌│││││後竊取││一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