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 黃健昌 (為現役軍人,另由軍事法院偵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田厝路之紅綠燈路口時,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車禍事故,並藉此事故,於乙○○下車察看時,攔下乙○○,並立即以電話邀集被告丙○○及綽號「 賓仔 」、「 西仔 」(即 廖仁傑 )、「 金童 」(即 洪欽童 )、「小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六名)到場,被告丙○○接獲電話後,立即駕駛機車載綽號「小的」之不詳姓名男子前來,被告丙○○、黃健昌及前開綽號「賓仔」、「金童」、「小的」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乃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賓仔」及黃健昌將乙○○帶到附近暗處,隨即由黃健昌及「賓仔」毆打乙○○之頭部、腹部,黃健昌並向乙○○佯稱「伊為通緝犯,家裡有槍,如不將財物交出,要拿槍來打死他」等語,「賓仔」則在手上持有機車大鎖以作勢兇狠狀,渠等即以此脅迫之方法,致使乙○○不敢抗拒,而自其口袋中交出其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及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3688)一支,被告丙○○並即利用此乙○○已不敢抗拒之狀態,自乙○○之汽車內之咖啡色的行李袋,強行取走乙○○所有之NOKIA五一三0型式手機外殼五個、三二一0型式手機外殼四個、摩托羅拉牌CD92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渠等得手後,先恐嚇乙○○不得報警後,隨即駕駛機車呼嘯離開。嗣因黃健昌將所強盜得之贓物(即摩托羅拉牌之V3688行動電話一支)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清賢(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警循線查獲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當場在被告丙○○身上查獲前開摩托羅拉牌CD92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丙○○不無與黃健昌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灼。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健昌、被害人乙○○之陳述,及自丙○○處起出之行動電話一支、照片一張等附於警卷,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取得乙○○所有前揭手機外殼九個及摩托羅拉CD928型手機乙支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共犯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是晚伊與朋友在卡拉0K唱歌,接到黃健昌電話,謂其發生車禍,機車有損壞,對方沒錢賠他,但對方是在夜市擺攤賣手機外殼,問伊有無需要手機外殼,要伊過去看看,伊去時有看到他們在打架,伊還勸說只是車禍而已,何需打架,手機外殼及手機係黃健昌從乙○○之咖啡色行李袋內拿來交給伊,做為其機車因車禍損壞之賠償,伊還聽黃健昌問乙○○:「我拿你手機,你如何向公司交代」,乙○○說其自己可以跟老闆講,故伊才放心的收下該等東西云云。
四、經查黃健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騎友人洪欽童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沿海路交叉路口時,適前方之被害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遇紅燈緊急停車,致黃健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被害人車後保險桿,黃健昌所騎之機車車前板因而破損,被害人乙○○下車查看時,因雙方口氣不佳,發生口角,黃健昌遂毆擊被害人頭部二拳,被害人乙○○即拿出二千元給予黃健昌做為機車損壞之賠償,黃健昌竟又以行動電話通知在附近卡拉OK唱歌之友人洪欽童、丙○○、廖仁傑等人到場,並向乙○○恫嚇稱:其剛被關出來,家裏有槍,相不相信我只要一通電話就可將你車打爛等語,旋洪欽童、丙○○、廖仁傑等人陸續趕來,黃健昌仗其人多勢眾,竟再出拳毆打乙○○,並要乙○○將身上之全部財物交出,乙○○不得已,再將身上剩餘之現款四千元及摩托羅拉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黃健昌,黃健昌又將乙○○置於車上咖啡色行李袋內之行動電話手機外殼九個(N0KIA五一三0型五個、三二一0型四個)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手機一支交予丙○○,而丙○○不但未毆打乙○○且於黃健昌毆打乙○○時,並將他們拉開,表示車禍處理好即可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原審、本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七四-七六頁及該等軍事法院影印案卷),核與共同被告黃健昌於原審、本院、上開軍事法院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洪欽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被告丙○○固於前揭時地,因黃健昌以電話連絡而至車禍現場,惟案發時係黃健昌一人毆打乙○○,被告丙○○既未參與毆打乙○○,又未出言恐嚇乙○○,且於黃健昌出手毆打乙○○之際,將二人拉開,並勸諭黃健昌不要打人,車禍處理好即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乙○○之物,而就黃健昌所為之犯行,亦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至乙○○所有置於咖啡色旅行袋內之上開機殼九個及行動電話一支,係黃健昌向乙○○勒索取得其身上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再向乙○○索取,乙○○因畏懼再遭黃健昌毆打,遂不得不任由黃健昌取走咖啡色行李袋內之機殼及手機,黃健昌於取得該等機殼及手機後,再將之交與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而黃健昌於拿取行李袋之手機及手機殼時,曾問乙○○可以拿嗎﹖乙○○表示同意,又問你可以向公司交代嗎﹖乙○○稱其自己可以跟老闆講之情,亦為乙○○所不否認,雖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當時對方人多勢眾之情況下,其不同意行嗎﹖然此被害人心中恐懼之主觀狀態,被告丙○○未必知悉,而客觀上乙○○既同意黃健昌取去該等手機及手機殼等物,被告丙○○誤以為該等物品為民事賠償物,而非贓物,亦屬合乎情理,尚難認被告丙○○有贓物之認識。本案共同被告黃健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認黃健昌之行為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應令負強盜罪責,並以黃健昌對被害人乙○○為威嚇時,丙○○如係具共同法所有之意思,自當有積極之行動,配合黃健昌之威嚇手段,惟其迨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將財物交付黃健昌後,始趨前拿取黃健昌交付之手機外殼等物,是丙○○無共同威嚇被害人之意思甚明,乃認黃健昌係單獨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該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附卷可參。另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行動電話手機殼九個及行動電話一支係其自乙○○之行李袋搜括而來,惟嗣後則否認其事,辯稱:係因黃健昌要伊分擔部分罪責,伊才如此供述,警訊之供述並不實在,本案係黃健昌一人所為,黃健昌在警訊稱有「賓仔」「樂仔」「 傑仔 」「 阿忠 」等人參與犯罪,亦係虛構云云,參諸前開軍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亦認並無綽號「賓仔」、「樂仔」、「傑仔」、「阿忠」等人在場,及被害人乙○○及共同被告黃健昌事後亦均供稱該等行動電話及手機殼確係黃健昌予丙○○等情,足認丙○○在警訊時所供,並不實在,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並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丙○○強盜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丙○○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