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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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壬○○乙○○癸○○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與被告癸○○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一0六建號,即門牌號碼○○○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信託登記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癸○○應將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六八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鄉○○街○○○號(下稱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信託登記契約應予撤銷。
(四)被告丁○○應將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五)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信託登記契約,及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與被告丙○○間成立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六)被告丙○○應將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七)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稱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該土地上一九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鄉○○○街○號(下稱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信託登記契約應予撤銷。
(八)被告丁○○應將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九)被告甲○○與被告壬○○間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信託登記契約應予撤銷。
(十)若前項請求無理由,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壬○○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十一)被告壬○○應將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十二)確認被告乙○○與被告辛○○、被告庚○○○間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十三)被告乙○○應將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淡登字第0一八二三一號所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為損害原告之債權,逃避原告追討,竟以其家族成員即被告丁○○、丙○○、乙○○及癸○○夫婦、壬○○等人為登記名義人,信託其等分別向辛○○、庚○○○購買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系爭六八建號房屋、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系之一九0建號房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彼等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及撤銷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與被告丙○○間成立之贈與契約後,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及確認被告乙○○與辛○○、庚○○○間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乙○○受甲○○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與被告壬○○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僅係為達成甲○○變更登記人名義之目的而為,此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癸○○名義向被告辛○○購買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為隱匿財產以癸○○名義信託登記所有權全部,該不動產確係被告甲○○所有。
(四)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辛○○購買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為隱匿財產以其子丁○○及其妹乙○○名義分別信託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甲○○復指示乙○○將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以贈與方式登記予丙○○所有,足認該不動產確為被告甲○○所有。
(五)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向被告庚○○○購買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向被告辛○○購買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隱匿財產原將房屋部分以其子丁○○及其妹乙○○名義各登記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則各登記所有權四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再指示乙○○與壬○○以通謀虛偽意思成立買賣關係,再將乙○○就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及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壬○○所有,以達甲○○將受託登記人由乙○○變更為壬○○之目的。
(六)被告乙○○出借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庚○○○、辛○○,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由庚○○○提供其所有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辛○○提供其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設定抵押,實係被告甲○○為隱匿其債權,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信託登記乙○○名下。
乙、被告丁○○、壬○○、乙○○、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四分之一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丁○○向原所有權人辛○○購買,而由辛○○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另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丁○○向原所有權人辛○○、庚○○○購買,而由辛○○、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二)登記於被告壬○○名下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壬○○向原所有權人乙○○購買,而由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黃通 名下。
(三)登記於被告癸○○名下所有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被告癸○○向原所有權人辛○○購買,而由辛○○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癸○○名下。
(四)被告辛○○、庚○○○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清償,由被告辛○○提供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由庚○○○提供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渠等亦確有債權存在。另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雖被告乙○○取得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惟上開抵押權之範圍係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是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所取得之抵押權與所有權範圍並不相同,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並未混同而消滅,且該不動產抵押權之存續,於被告乙○○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並不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丙:被告辛○○、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辛○○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五百萬元,嗣至八十五年七月時,尚欠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辛○○、庚○○○即提供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惟被告辛○○仍無力返還欠款,故被告辛○○與被告乙○○協議將前揭標的所有權移轉予乙○○及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以保障乙○○權益,並約定他日出售房地後,再行清算,雙方均可出售房地,惟須互相知會,且辛○○將債務及利息清償完畢,乙○○無條件將房地過戶歸還辛○○,被告辛○○、庚○○○始依乙○○之指示,將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乙○○、另四分之一移轉予丁○○,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另二分之一移轉予丁○○,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乙○○、另四分之一移轉予丁○○,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另二分之一移轉予丁○○,迄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辛○○尚欠二百五十萬元,故被告辛○○與乙○○再行協議,將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乙○○指定之癸○○名下,以保障被告乙○○之權益。故被告辛○○係因積欠被告乙○○借款未還,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乙○○,及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乙○○及其所指定之丁○○、癸○○名下,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丁、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與被告癸○○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丁○○贈與契約與其等無關,被告乙○○、壬○○間之買賣契約亦與其等無關,其僅介紹被告辛○○向被告乙○○借錢,乙○○與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庚○○○始將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抵債,亦與其等無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以其家族成員即被告丁○○、丙○○、乙○○及癸○○夫婦、壬○○等人為登記名義人,信託其等分別向辛○○、庚○○○購買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系爭六八建號房屋、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彼等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及撤銷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與被告丙○○間成立之贈與契約後,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及確認被告乙○○與辛○○、庚○○○間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壬○○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丁○○、壬○○、乙○○、癸○○則以: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四分之一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丁○○向原所有權人辛○○購買,而由辛○○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另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丁○○向原所有權人辛○○、庚○○○購買,而由辛○○、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登記於被告壬○○名下所有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壬○○向原所有權人乙○○購買,而由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壬○○名下。登記於被告癸○○名下所有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被告癸○○向原所有權人辛○○購買,而由辛○○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癸○○名下。被告辛○○、庚○○○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清償,由被告辛○○提供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由庚○○○提供系之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渠等亦確有債權存在,前揭房屋皆非被告甲○○所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辛○○、庚○○○則以:被告辛○○自八十一年起陸續向被告乙○○借款五百萬元,嗣至八十五年七月時,尚欠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被告辛○○、庚○○○即提供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惟被告辛○○仍無力返還欠款,故被告辛○○與被告乙○○協議將前揭標的所有權移轉予乙○○及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以保障乙○○權益,並約定他日出售房地後,再行清算,雙方均可出售房地,惟須互相知會,且辛○○將債務及利息清償完畢,乙○○無條件將房地過戶歸還辛○○,被告辛○○、庚○○○始依乙○○之指示,將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乙○○、另四分之一移轉予丁○○,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另二分之一移轉予丁○○,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乙○○、另四分之一移轉予丁○○,系爭六八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另二分之一移轉予丁○○,迄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辛○○尚欠二百五十萬元,故被告辛○○與乙○○再行協議,將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乙○○指定之癸○○名下,以保障被告乙○○之權益。故被告辛○○係因積欠被告乙○○借款未還,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乙○○,及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予乙○○及其所指定之丁○○、癸○○名下,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甲○○與被告癸○○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被告丁○○贈與契約與其等無關,被告乙○○、壬○○間之買賣契約亦與其等無關,其僅介紹被告辛○○向被告乙○○借錢,乙○○與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庚○○○始將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以抵債,亦與其等無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一0六建號房屋為被告甲○○向辛○○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癸○○名下;又系爭一二一之二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六八建號房屋係被告甲○○向被告辛○○所購買,將該土地四分之一、房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另將該土地四分之一、房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另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係被告甲○○分別向被告辛○○、庚○○○所購買,而將該土地四分之一、房屋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丁○○,另土地四分之一及房屋二分之一藉被告乙○○名義信託登記予被告壬○○、丙○○一節,雖據提出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雖載有:「本人癸○○先生所有,房屋全部範圍:坐落於:‧‧‧確係受託於甲○○先生,產權確為癸○○先生所有,本人同意交還甲○○先生全權處理,並收取價金」等字樣,立同意書人載為癸○○,然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細繹其內容,究係表明該房屋係受甲○○之託而登記於癸○○名下,或為癸○○所有,前後字句顯有矛盾,復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同意書之正本,經核該正本於第三行後段「產權確為癸○○先生所有」等字樣,刪除癸○○三字,與前開同意書影本並不相符,自難憑該形式上真正有疑,且內容矛盾之同意書遽認被告甲○○與被告癸○○、丁○○、乙○○、壬○○間就前揭房地有何信託契約;另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載有:「本件買賣不動產確係甲○○所有,信託登記予癸○○名下‧‧‧」、「本案不動產標的確係甲○○先生所有,登記在丙○○、丁○○名下,所有權人同意由甲○○先生出售‧‧‧」等字樣,然前揭字據僅係甲○○片面所書立,未得癸○○、丁○○之同意,復參以證人即參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訂立之 林明燦 證稱: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並非其當初與甲○○所簽,其係與甲○○簽訂委託書等情,並證稱:「當初甲○○有說房子不是他的‧‧‧甲○○說他會通知房屋所有人出具其印章、所有權狀再一起辦理買賣登記‧‧‧」、「晴光街六號是被告癸○○的,甲○○是代理被告癸○○,我是被告乙○○的代理人,當天被告乙○○不在場,由我代理‧‧‧特約是 韓宏道 要求我在簽約時要加註上,當初要加註上時甲○○並不太願意,後來我告訴被告甲○○只要房子順利賣出過戶即可,便要求他寫下,他後來願意寫下」、「(按與 林鼎 紘所訂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項是 林鼎紘 要求寫的,當初甲○○沒說房子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被告甲○○與前揭被告間就前開房地有何信託契約存在。至證人林鼎紘雖證稱:其向甲○○簽約買房子時,該房屋是登記在丙○○、丁○○名下,甲○○稱雖然房子是他兒子的名下,但其實房子是他的,所以他有權處分這房屋,契約第十四條加註的部分是其要求被告甲○○加註的,因為當初甲○○說房子是他的,過戶、土地都沒有問題,其擔心有問題所以要求加註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屬實,亦僅係甲○○為求順利出售該房地,而片面告知買受人登記於其子名下之房地其有權處分,既未得成年之丁○○之同意,亦難據以證明其與丁○○、丙○○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參以被告辛○○始終陳稱:其係向被告乙○○借錢,故將其及其太太名下之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為清償債務,故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或其指定之人名下,用以抵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甲○○確以前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亦僅係其是否就此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癸○○、丁○○、乙○○、壬○○、丙○○等人間就前開房地有何信託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壬○○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契約,然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出售予被告壬○○,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非甲○○與壬○○,原告主張彼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前揭房地實為被告甲○○所有,而信託於被告癸○○、丁○○、乙○○、壬○○、丙○○名下,自無從以該信託關係係詐害其債權而撤銷,從而,原告以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聲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癸○○、丁○○、乙○○、壬○○、丙○○間之信託契約,及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與壬○○間有何買賣契約,更未證明彼等間之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亦如前述,其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至原告既未能證明前揭系爭一二一之九五地號及系爭一九0建號房屋實為被告甲○○所有,則被告乙○○與被告辛○○、庚○○○間就前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一節,並無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何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又其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甲○○所有,則其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