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田路276巷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衝出巷口,適有 張佳祥 (起訴書均誤載為 張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宥妤 ,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佳祥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郭宥妤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該輛車輛已經肇事,致張佳祥、郭宥妤人車倒地受傷,仍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逕行離去,嗣經張佳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郭宥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害人郭宥妤(民國00年0月生,時年17歲)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害人郭宥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身著便服;又證人張佳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日其與郭宥妤均穿著便服(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郭宥妤接觸僅有短瞬間,實難認被告已對於被害人郭宥妤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可預見或有所認識,猶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是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張佳祥騎乘之機車附載郭宥妤碰撞而肇事,張佳祥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郭宥妤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7千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嚴重,且未造成更大之危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前開和解書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