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戴 陳月花 之腳踏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石忠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正於民國101年9月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保泰路口時,適有 戴陳月花 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石忠正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免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戴陳月花所騎乘腳踏車,致戴陳月花受有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陳月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陳月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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