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馬世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竊取 張乃心 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張乃心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匯豐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中現金1308元已發還張乃心)得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早於9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匯豐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2500元),雖已返還現金1308元予被害人張乃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惟其餘物品皆已無從歸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告馬世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豪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湯姆熊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乃心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嗣經張乃心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馬世豪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白│取上開皮包1只得手││││之事實。│├───┼───────────┼─────────┤│㈡│證人張乃心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皮包1只││││得手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上開皮包1只│││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得手之事實。│││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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