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46號
第5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英傑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其於羈押期間對既往之咎懊悔不已,其為單親家庭之經濟支柱,與母相依為命,顯無逃亡之虞,思及家人頓失依靠,惶恐不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文乾、 王志仲 及 蔡禮澤 等之證述在 卷可佐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逃避重罪,避免刑罰之僥倖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型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案件審理之進度等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次本院固已於102年12月25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3年1月
8日宣判,然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因羈押致身上長疹子,希望能交保就醫等語,惟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並業由本院另函請臺北看守所予以適當診療,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