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牽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係 黃暉華 所有,於101年6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東側門人行道上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初某日18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路某地麵攤前,予以收受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101年8月14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行仁路口時,為警發現該機車係失竊車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2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43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10頁、偵卷第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4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6~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卷第18~20頁)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72年度台非第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民國9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稱家境貧寒及患有肝病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雖自稱收受贓物而用以往返醫院,然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未思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其失物,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仍無何可憫之處。另衡酌被告雖於80年間因詐欺案件,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慣習,是其品行尚可,而無須以有期徒刑相繩。再衡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飾詞以辯,然終能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以及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查,略已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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