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告 胡嘉宴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霆 律師
被告 林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768元,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月 27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