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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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鈺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0、132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鈺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彭鈺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劉富男 、 楊豐澤 、邱玲瑛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檢警另行偵辦,此部分無補強證據可認係由彭鈺宸進行轉匯)。嗣經劉富男、楊豐澤、邱玲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鈺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富男、楊豐澤、邱玲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劉富男、楊豐澤、邱玲瑛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富男、楊豐澤、邱玲瑛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劉富男、楊豐澤、邱玲瑛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劉富男、楊豐澤、邱玲瑛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本案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備註
1
劉富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思怡 」向劉富男佯稱:加入「百聯」平台可投資獲利 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9日11時25分、
20萬元
2
楊豐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雯雯 」向楊豐澤佯稱:下載投資APP「百聯」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9日11時57分、40萬元。
3
邱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前後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雯」向邱玲瑛佯稱:下載APP「百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9日10時33分、10萬元
移送併辦